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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726号原告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法定代表人吴秋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东,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宣盛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嘉媛,该厂厂长。被告邓嘉媛,女,汉族,1989年8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89********,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白荡村委邓家村**号。被告邓其忠,男,汉族,1948年1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48********,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白荡村委邓家村**号。被告刘吉薇,女,汉族,1949年10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51949********,住本市河景花园*幢*单元***室。原告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于2012年11月12日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并按月结付利息。同日并有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邓其忠为此借款作保证人,同时又由原告为保证人常州忆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的反担保人。而四被告同时均为原告反担保的担保人,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后贷款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对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履行了300万元放款。至2012年3月,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应其他债务纠纷,其实际经营人均无法联络,下落不明,并停止经营,自2013年4月开始未能按月支付银行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后经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常州忆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协商,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根据相互签订的保证和反担保协议,此款最终由原告直接向贷款人代偿。代偿后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人权利,再向借款人及对原告进行反担保的四被告进行追偿。故此由原告与贷款人达成代偿协议,并于2013年4月22日向贷款人偿还了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的借款本息共计3021940.29元。另外被告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均为亲属关系。同时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为个人投资企业,被告邓嘉媛作为投资人对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原告在依法代偿后,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四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2,常州忆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常州忆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向银行的借款提供了还款担保;3,邓其忠与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邓其忠为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向银行的借款提供了还款担保;4,常州忆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为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的借款的担保人常州市忆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反担保;5,四被告与原告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当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代偿以后有权要求四被告就全部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6,2013年4月22日进账单一张(复印件,原件已退还原告)、收回贷款凭证、利息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偿还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1205.03元。诉讼请求当中利息是21940.29元,以21205.03元为准,其他放弃;7,2013年5月2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69600元,该诉讼请求放弃。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1月12日,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2、计息及付息方式: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4、违约责任: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其忠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主要内容为:由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其忠为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叁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当事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1、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请求,愿为其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了保证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及时清偿上述债务,同时为保证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旦对上述债务代偿后能够及时获得有效清偿,根据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应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请求愿意就此向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对下列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度为叁佰万元,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与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且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保证的全部合同之债权。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之次日起两年。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2年11月15日,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为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借款提供了为担保公司反担保行为,现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愿意为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的反担保再提供担保,并达成了以下条款,1、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为借款向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如有权属明确的抵押物的可一并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费用由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承担;2、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为担保保证人,担保责任为无限连带,担保债权为公司(厂)的借款叁佰万元。担保期间为自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代偿本息和其他费用后两年;3、担保范围为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和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无论借款人本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其它反担保,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均有权首先要求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确认,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事先同意,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的担保责任不可减免;5、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保证在担保期间未经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转移、变卖、处置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撤销转让。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须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及赔偿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一切损失;6、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也可直接向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追索,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无任何异议;7、附则:若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同时有抵押物的,动产可交付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保管及进行抵押登记,不动产保持原状,有抵押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为共同担保。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分别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2013年4月22日,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为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代偿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1205.03元。2013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归还代偿款3021940.29元,利息损失54394元,律师代理费69600元;要求被告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只要求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及利息21205.03元,其它诉讼请求放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4月22日,原告代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1205.03元,有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回贷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原告代偿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并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支付代偿款3021205.03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3021205.03元,并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二、被告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6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77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50元,四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刘吉薇负担3621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36217元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彩萍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静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