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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雪花与张世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879号关于原告陈雪花诉被告张世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陈雪花。委托代理人汤业涛。被告张世松。原告陈雪花与被告张世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花的委托代理人汤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花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世松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30日还款,逾期不还将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自2011年7月30日借款到期时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世松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世松向原告陈雪花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陈雪花人民币23000元整,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世松未能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松向原告陈雪花借款23000元有借条为证,并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被告张世松应按约定及时归还,现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雪花主张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世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能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雪花借款计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世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傅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