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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应诉被告甘从友、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应,甘从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李传应,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全喜,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生。被告甘从友,男,汉族,1965年7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传应诉被告甘从友、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应及委托代理人张全喜、被告甘从友、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16时许,李传应驾驶豫SZ29**号三轮摩托车,在光山县光马路弦山区杨墩村陈洼路口被甘从友驾驶的豫S7A5**号轿车撞倒在地,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后又转回光山中医院治疗,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传应经信阳紫弦司鉴所评为Ⅷ、X级残,甘从友支付35000元,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4929.02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余额为229929.02元,即:1、医疗费:(48613.09元+250元)(武汉同济医院)+(39100元+25元)(光山县中医院)+(400元+49元+140元)(光山县人民医院)=8857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武汉同济医院)+75天×30元(光山县中医院)=2750元;3、营养费:85天×20元=1700元;4、误工费:(85天+58天)×100元/天=14300元;5、护理费:①定残前:10天×100元/天×2人+133天×100元/天×1人=15300元,②定残后:25379元/年×8年×(30+5)%=71061.2元。合计:86361.2元;6、就医交通住宿费:200元(送人民医院)+3800元+1900元+1000元=6900元;7、后续治疗费、康复费:6000元+30000元=36000元;8、残疾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30+5)%=143098.3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5032.14元/年÷5人×(30+5)%=1761.2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鉴定费用:700元+314元=1014元;12、车辆损失费:440(车损)+350元(停车费)=790元;13、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0元(3人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14、其他合理费用:251.5元+45元+3000元=3296.5元;合计:421548.36元,索赔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索赔),计264929.02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460号),证明:①李传应被甘从友驾驶豫STA5**号轿车撞伤,②甘从友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号),证明:①李传应伤残等级为Ⅷ级、X级,②李传应右上肢功能丧失53.5%,右下肢丧失12%,生活不能自理;三、①同济医院病情证明、②同济医院出院记录、③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李传应受伤经光山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当日转入同济住院抢救治疗,住院10天;四、①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②光山县中医院出院证、③光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李传应从同济医院转入光山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75天;五、①同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②同济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李传应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费48613.09元;六、①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②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李传应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100元;七、①同济医院门诊病历、②凭证CT费250元,证明李传应2013年3月18日在同济医院住院前,有门诊检查,检查费250元;八、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李传应2013年6月16日到中医院换药,费用25元;九、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证明:①李传应撞伤后立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处置费400元,②李传应两次化验费140+49=189元;十、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法医伤残鉴定费用700元+314元=1014元;十一、中医院伤病诊断证明,证明李传应须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十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传应康复治疗一年,费用需30000元;十三、就医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6882元,其中,送往光山人民医院200元,光山县人民医院送武汉同济医院3800元,武汉同济医院送光山县中医院19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复印病历车费计982元;十四、车辆损失票据2张,计款790元。其中车辆定损440元,停车费、抢救费等350元;十五、其他票据4张,计296.5元。其中购买住院所需生活护理用品251.5元,病历复印费45元;十六、李传应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豫SZ29**摩托车为李传应所有;十七、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甘从友在人寿财产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十八、①李传应户口本复印件、②李传应母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传应非农业户口,李传应母亲需要扶养;十九、①李传应妻子诊断证明、②检验报告单,证明:李传应妻子患有风湿性关节炎,且有严重化发展,李传应后期需雇人护理。被告甘从友辩称,我已支付了35000元,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甘从友提交证据: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合法驾驶。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不足的按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间接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提交证据: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分项赔偿,间接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6时10分许,原告李传应驾驶豫SZ29**号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光马路弦山区杨墩村陈洼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甘从友驾驶豫S7A5**号轿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李传应摔倒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3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⑴李传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应当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⑵甘从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车辆转弯时,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传应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400元,当日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18日出院,共花费检查费250元,住院费48613.09元,经同济医院建议转回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4日出院,花住院费39084.4元,检查费25元。在光山中医院住院期间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二次,共支付检查费49元(2013年4月20日)和140元(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31日,光山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意见:一年内取内固定,大约费用陆千元”。另一诊断证明“意见:建议康复理疗一年,大约费用叁万元左右”。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传应的右上肢功能丧失53.5%,应评定为Ⅷ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2.0%应评定为Ⅹ级伤残,花检查费314元,鉴定费700元。豫SZ29**号三轮摩托车辆损失440元,停车费350元。又查明,原告李传应属非农业户籍,被抚养人有其母亲徐仁秀,1930年1月18日出生,住光山县城关镇张寨村戴湾,系农业人口,徐仁秀育有五个子女。再查明,肇事车辆豫S7A5**轿车,属被告甘从友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甘从友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传应从交警队领取被告甘从友款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该次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传应驾驶的豫SZ29**号摩托车属机动车,被告甘从友驾驶豫S7A5**号轿车也属机动车,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以1:1为宜。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6000元及康复理疗费30000元属尚未实际发生费用,是否合理及是否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后期取内固定和康复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证明必然发生,且相关费用的数额确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可以一并处理,结合医疗机构关于后续相关费用的数额为“大约”、“左右”的证明,故可参照前期费用酌情调整后一并处理。对原告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①实际发生的部分,同济医院(48613.09元+250元)+光山县中医院(39080.4元+25元)+光山县人民医院(400元+49元+140元+354元)=88871.49元;②后续费用酌定6000元+20000元=26000元,上述①、②共计114911.49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元/年,原告从受伤(2013年2月18日)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7月10日),共计(58天+85天)=143天,即20442.6元/年÷365天/年×143天=8009.0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年(武汉)+75天×30元/天(光山)=275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85天×20元/天=17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无医嘱需二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要求后期护理费。但其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但原告方未提交依相关证据,故关于后期护理费暂不支持。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即25379元/年÷365天/年×(85天+58天)=9943.01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0+1)%=126744.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徐仁秀,原告定残时其母已年满70周岁,徐仁秀育有五个子女,她本人生活在农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平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4元/年,即5032.4元/年×5年÷5人×(30+1)%=1560.04元;8、交通费:原告从受伤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后又由120车送到武汉同济医院,又转回光山县中医院,又多次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结合上述事实,可酌情支持200元(从受伤被120车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3800元(送同济)+1900(送中医院)+500元(其它交通费)=64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车辆损失440元,因未经定损,但被告甘从友认可,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甘从友承担;12、停车费350元。上述1、2、3、4、5、6、7、8、9项损失共计292017.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再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传应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92017.8元-120000元)×50%=86008.9元。上述各项共计2060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甘从友赔偿原告李传应(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440元+停车费350元)×50%=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被告甘从友已支付的35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甘从友承担3000元,原告李传应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