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与翟光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翟光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52号原告: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熊晟楼,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光志,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原告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翟光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光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按揭方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原告开发的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小区房屋。中国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7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原告作为开发商,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2)镜民二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果山支行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等共计506344.56元。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果山支行对上述款项在原告账户中予以扣划,并出具了代偿证明和付款凭证。被告未归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及各种费用共计50634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光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按揭方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原告开发的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小区房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果山支行作为贷款人为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提供按揭贷款,并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7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果山支行将原告起诉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2)镜民二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果山支行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等共计506344.56元(其中:逾期本息及罚息478074.56元、诉讼费427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果山支行对上述款项在原告账户中予以扣划,并出具了代偿证明和付款凭证,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果山支行代偿证明、银行扣款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翟光志购房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逾期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偿还了担保名下的剩余借款本息,即依法获得了追偿权;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借款本息的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上一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是由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违约造成的,属扩大的损失,应由违约双方共同负担,即诉讼费427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合计2827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4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78074.56元及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4135元,合计人民币49220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045元,由原告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翟光志负担79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秦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