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马辉与周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辉,周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平,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日,被告马辉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周志平借款100万元。后被告马辉向原告周志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周志平处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贰分。”被告马辉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日。被告马辉又用圆珠笔在借条上写:“2011年8月20日补写”。被告马辉未向原告周志平还本付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志平向被告马辉提供100万元借款,被告马辉向原告周志平出具借条,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周志平可随时要求被告马辉还本付息。被告马辉向原告周志平出具的借条以“2009年2月1日”作为落款时间,应视为被告马辉对2009年2月1日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认,因借条上载明了利息,故利息应自2009年2月1日起算。月利率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的约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周志平请求被告马辉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辉所称该款为贾军辉的债权转让,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志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案件受理费22260元,减半收取11130元,由被告马辉负担。上诉人马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债权转让纠纷。1、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曾相识,更谈不上朋友关系。被上诉人也从来没借给过上诉人100万元钱。因此,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阐述的借贷过程不是事实。2、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与贾军辉是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贾军辉也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向贾军辉催款时,贾军辉找到上诉人,通过三方商议上诉人将拖欠贾军辉的钱直接向被上诉人偿还。因此,本案属于债权转让纠纷。二、一审判决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算错误,应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计算。1、上诉人与贾军辉是朋友,在从贾军辉处借款时彼此间无利息的说法和约定,也没有书面欠条。2、被上诉人向贾军辉催款时,贾军辉找来上诉人谈还款一事,因当时上诉人无现金,才涉及到转债、出具欠条和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说法。3、由于两笔债务形成的时间不同,上诉人与贾军辉之间的债务又不结算利息,出具欠条当时是顺着贾军辉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写下来的,上诉人发现不符之后,才将欠条要回想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当时被上诉人当着在场人的面让上诉人写2011年8月20日补写,并明确表示从这一天开始计算利息。当时,在场人均清楚。4、若被上诉人仍坚持从2009年2月1日计算利息,那么,上诉人只有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付息时间是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对此,上诉人也希望被上诉人二审能够出庭,与上诉人核实此事;同时,为使此案顺利解决,建议被上诉人对利息计算时间能够实事求是。总之,一审判决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算是错误的,据此,建议二审法院核实案件事实,从而改判从2011年8月20日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周志平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法院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的内容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借条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周志平可随时要求马辉偿还本息。马辉向周志平出具的借条以2009年2月1日”作为落款时间,即视为马辉对2009年2月1日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认,因借条上载明了利息,故利息应自2009年2月1日起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华审判员  卜庆武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旭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