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吴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许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立案时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40000元。逾期后经其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还借款4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证明被告2013年1月13日借款40000元。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来没有借其起诉所称的40000元给被告。综合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辩论。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二手车买卖,2013年1月8日双方分伙,原告退出原合伙的二手车经营。2011年1月13日,被告写下“欠据”给原告,写明借原告40000元,两个月内归还。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该40000元是分伙时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因资金困难而以借款的形式写下“欠据”。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遗失了其小汽车一辆、以及收回了合伙期间借出的债权20000元,故其欠原告的借款已抵消。原告则认为小汽车的损失及其所收债权已纳入分伙财产计算,且该20000元债权是属其名下,分伙时已划归其本人。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的争议标的款是原被告分伙时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故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既然以借款的形式写下“欠据”确认欠原告40000元,原告则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被告提出原告遗失了其小汽车一辆,及收了合伙时借出的债权20000元,故其欠原告的欠款已抵消。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被告未能举证原告收回的20000元债权是共同债权,被告认为原告原告遗失了其小汽车一辆具有赔偿责任且未赔偿,损害了其权利,应另循其他方式解决或循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案不予采纳。综上,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黄建强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