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合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全明与郭广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明,郭广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赵全明,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广增,男,1972年12月29日��,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赵全明诉被告郭广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8日前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广增偿还原告赵全明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借到赵全明人民币45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9月份,因需要汇款21000元购买物品,被告手中只有15000元,就又借了原告6000元,共计21000元交给了原告,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接到货物后电话通知原告货物接到,可以汇款)结果,被告未接到货物,并且也未通知原告,被告后见到原告,原告称其已把款汇过去了,但至今,被告未接到物品,原告也未给被告汇款清单,到了2011年10份,被告又分两次给原告15000元,被告已还原告现款30000元,现只欠原告15000元;2、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应该支持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广增于2011年8月8日借到原告赵全明现金45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8日前还清,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被告提交的录音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4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郭广增未给付原告赵全明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过原告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广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全明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贵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