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马某甲。原告项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马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结婚至今,原、被告仍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根本没有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经济独立,各自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双方自1975年恋爱到××××年登记结婚,是自由恋爱。1975年4月双方就共同生活了,感情一直很好。1998年9月,原告去浙江大学做保洁工作,双休日也是回来的,被告有时间也去原告处。2000年1月19日通过原告介绍被告也去浙江大学做保安,二人是住一起。2012年下半年开始,因为有个男人替原告洗衣服,所以二人产生矛盾。2013年5月31日被告回杭州时,原告把门锁了不让被告住。以前夫妻关系一直都是可以的,没有大的矛盾,结婚到现在也33年了,没有离婚的必要,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19××××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马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其他生活琐事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但只要双方之间解释清楚、消除误会,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