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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809号原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刘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办事处杭庄村。法定代表人:杭久祥,经理。原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奥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奥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与茌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贷款300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日。我公司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6日,我公司接到沪农商银行通知,因被告已涉及重大诉讼纠纷,沪农商银行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宣布被告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后我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为原告代偿了欠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追偿之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代偿的现金29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华翔公司与沪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贷款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日。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条第五款第六项,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在借款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对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情形,如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沪农商银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与茌平沪家商银行订立以上合同,为被告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16日,沪农商银行向原告送达的《茌平沪农商村镇银行宣布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因被告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杭久祥涉及经济纠纷,沪农商银行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宣布被告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接到沪农商银行的通知后,于2013年6月19日向沪农商银行还款本息29845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原告代偿了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归还其代偿的现金298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自2013年6月19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华翔公司在沪农商村镇银行的股权2970000元(股权证号:20121005)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沪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沪农商银行向被告支付300万元的借款金额的《借款凭证》一份、沪农商银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沪农商银行向原告送达的《茌平沪农商村镇银行宣布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星奥公司向沪农商银行还款2984500元的《还款凭证》两份、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沪农商银行于2012年9月14日与被告华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的双方主体均为企业法人,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形成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并同时受该合同的约束。沪农商银行负有把借款合同标的物即金钱交付给合同相对人的义务,享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收取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权利。被告华翔公司享有按期取得并使用借款合同标的物即金钱的权利,并负有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沪农商银行如约把款借给被告华翔公司,被告华翔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对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情形,如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华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久祥因涉及经济纠纷,未能如实报告沪农商银行,构成合同违约。沪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沪农商银行于2012年9月4日与原告星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星奥公司承诺对被告华翔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华翔公司违约后,原告星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其代偿的现金2984500元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2984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6月19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6460元,由被告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代理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