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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外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朱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朱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外初字第21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苏晓。委托代理人:汪占魁。被告: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佩玉。被告:朱黎。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诉被告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朱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占魁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7日,原告联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黎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协议》各一份,约定乙方可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900000元内向甲方订购货物,乙方应在签收货物后28日内付清货款;迟延付款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合同出现争议时,如乙方败诉须向甲方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日,被告朱黎向原告联强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一份,同意为被告黎明公司向原告联强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联强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11月8日向被告黎明公司交付了共价值人民币995680元的货物。被告黎明公司未支付货款,仅于2013年2月5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其所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情况。故原告联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明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公司货款人民币995680元;2、被告黎明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5671.68元(按每日万分之八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黎明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7038元;4、被告朱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联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编号:CR0912HZ0090X)。2、《授信协议》。3、《客户签收确认函》。4、《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客户签收单》两份(其中单号为HZ-GG54203956的签收单系复印件)。5、《付款承诺书》。证据1-5,证明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黎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联强公司向被告黎明公司交付了价值人民币995680元的货物;截至2013年2月4日,被告黎明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995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8229元。6、《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证明被告朱黎为被告黎明公司对原告联强公司所负买卖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8、律师费发票。证据7、8,证明原告联强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7038元。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联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黎明公司的欠款数额、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及被告朱黎的担保等情况,本院均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7日,原告联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黎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编号:CR0912HZ0090X)及附件《授信协议》各一份,约定乙方可以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900000元内向甲方订购货物,乙方必须在签收确认收到甲方交付的货物后28日内付清货款;乙方迟延付款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败诉须向甲方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日,被告朱黎向原告联强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一份,载明:被告朱黎在上述《授信协议》中授信额度的10倍(含本数)的额度内,为被告黎明公司向原告联强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被告朱黎败诉,其除承担担保责任外,愿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原告联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2012年11月8日,原告联强公司向被告黎明公司交付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46580、449100元的两笔货物,总价值人民币99568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黎明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3年2月4日尚欠原告联强公司货款人民币9956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诺如逾期归还欠款,将按照每日0.08%向原告联强公司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联强公司委托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就此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7038元。本院认为,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黎明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及《授信协议》,以及被告朱黎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拘束力。被告黎明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对尚欠原告联强公司货款人民币99568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联强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黎明公司交付两笔货物,该两笔货物的货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6日。被告黎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联强公司要求被告黎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956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联强公司要求被告黎明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黎明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比率亦无异议,违约金应以两笔货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2年12月7日为起算点计算,计算后本院确定违约金为人民币75671.68元(计至2013年3月11日,此后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另行计算),与原告联强公司主张的金额一致,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联强公司要求被告黎明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7038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黎对被告黎明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联强公司要求被告朱黎对上述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明公司、朱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支付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人民币99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支付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5671.68元(计至2013年3月11日,后续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支付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7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朱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776元,由杭州黎明电脑有限公司、朱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代理审判员  吕 璐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福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