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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邱秀芳与侯方谦、赵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芳,侯方谦,赵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邱秀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可颜,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方谦,男,汉族。被告赵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方谦,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秀芳与被告侯方谦、被告赵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郭可颜,被告赵青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侯方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侯方谦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西路右转弯时,与沿正阳西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邱秀芳相刮,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方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青系肇事车辆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233元,误工费9880元,交通费84元,共计17328.39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方谦、被告赵青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侯方谦系鲁B×××××号小型轿车司机,被告赵青系该车车主。被告侯方谦与被告赵青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方谦、被告赵青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851.39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侯方谦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西路右转弯时,与沿正阳西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至原告邱秀芳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3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侯方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秀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骶尾部挫伤;骶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871.13元,住院医疗费4980.26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14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2013年3月4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33元(32145元/年÷365天×14天)。原告提交青岛平幸和汽车内饰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并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即95元/天的标准计算104天(住院14天加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9880元[(2972.80元2817.57元2758.81元)÷90天×104天]。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8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侯方谦系鲁B×××××号小型轿车司机,被告赵青系该车车主。被告侯方谦与被告赵青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方谦为原告垫付费用5851.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侯方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方谦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赵青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侯方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侯方谦与被告赵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233元,误工费9880元,交通费84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233元,误工费9880元,交通费84元,共计人民币17328.39元。其中,医疗费58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6131.3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其中,护理费1233元,误工费9880元,交通费84元,共计1119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侯方谦已经为原告垫付的5851.39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邱秀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7328.39元(由原告邱秀芳领取其中的11477元,由被告侯方谦领取其中的585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侯方谦、被告赵青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邱秀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原告预交87元,欠交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