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西洋因与被上诉人罗西伦、罗涛、刘前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西洋,罗西伦,罗涛,刘前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西洋,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刘套镇东方红行政村罗庄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西伦,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刘套镇东方红行政村罗庄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3********。委托代理人:张月峰,女,194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萧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南高堤43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45********。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涛,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号,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刘套镇东方红行政村罗庄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4********。委托代理人:曹耿,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前斌,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王庄村6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66********。委托代理人:胡景胜,萧县永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西洋因与被上诉人罗西伦、罗涛、刘前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西洋,被上诉人罗西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峰,被上诉人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耿,被上诉人刘前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西伦一审起诉称,2012年9月2日罗西洋指派罗西伦为罗涛盖民房,施工期间罗涛让刘前斌开铲车帮忙上门过子(水泥棒),在上门过子时罗西伦被铲车碰落地,当场昏迷,被送到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等费用40000元,现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仍需二次治疗。请求判令罗西洋、罗涛、刘前斌赔偿罗西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126927.94元。罗西洋一审辩称,罗西洋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罗西伦的人身损害应由直接侵权责任人刘前斌承担。罗西伦与罗涛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罗西洋与罗西伦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罗西洋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罗涛一审辩称,罗涛与罗西伦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罗涛将其自家使用的简易房承包给罗西洋,所以才出现罗西伦被罗西洋叫去给罗涛盖房,罗西伦与罗涛之间也没有劳务关系,罗涛不属于侵权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罗涛的一切诉讼请求。刘前斌辩称,罗西伦与罗西洋之间是劳务关系,罗西伦的受伤与刘前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刘前斌的行为系帮工,与罗西洋之间是帮工关系,帮工人是刘前斌,罗西洋是被帮工人,罗涛是介绍人。请求驳回罗西伦对刘前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日罗西洋指派罗西伦为罗涛盖民房,施工期间罗涛让刘前斌开铲车帮忙上门过子(水泥棒),在上门过子时罗西伦因躲避铲车从1.80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头及右肩着地,至右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外血肿。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46天,入院后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4974.94元,罗西洋给付7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五个月来院复查、修补颅骨。2012年12月28日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对罗西伦伤残情况作出鉴定:外伤致罗西伦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双耳听力障碍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22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一审法院认为:罗西伦在为罗西洋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得到赔偿。其赔偿项目应包括:医疗费34974.94元、误工费8039.88元【(111.34X46天+56.12元×5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3596.18元(78.18元×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46天)、残疾赔偿金13710.40元(6232元×20年X11%)、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900元(酌定)、鉴定费2400元,计74381.40元。原告罗西伦要求赔付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罗西洋是罗西伦的雇主,罗西洋对罗西伦在提供劳务期间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罗西洋提出,罗西洋与罗西伦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罗西洋提出罗西伦的损失应由刘前斌承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罗西伦要求罗涛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罗西洋赔付罗西伦医疗费34974.94元、误工费8039.88元、护理费35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3710.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计74381.40元(罗西洋已付款7000元,在执行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西伦对罗涛、刘前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罗西洋负担。罗西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罗西伦是刘前斌在用铲车上棒时碰下去的,不是罗西伦躲闪摔下去的。刘前斌是直接侵权人,刘前斌是罗涛叫来帮助上棒的,罗涛是被帮工人,应由罗涛和刘前斌承担赔偿责任。罗西洋与罗西伦是松散形合伙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罗西伦与罗涛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或承包关系,而是帮工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和口头约定,没有谈过工钱。罗西洋对罗西伦的损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罗西伦辩称:罗西伦与罗西洋之间不是松散形合伙关系,是雇佣关系。罗西伦没有过错,罗西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罗西洋与罗涛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是一次性算清工程款,不是帮工关系。罗西伦是罗西洋的雇工。罗西洋在施工中需要将水泥棒上梁,请罗涛找一个简易的铲车,罗涛帮忙找到了刘前斌,刘前斌没有收费,刘前斌实际是帮助罗西洋。罗西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刘前斌辩称:罗西洋与罗涛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刘前斌帮助上水泥棒,是帮助罗西洋干的,与罗西洋是帮工关系。刘前斌没有致害罗西伦,刘前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罗西洋、罗西伦、罗涛、刘前斌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罗西伦是否是刘前斌用铲车上棒时碰下摔伤,刘前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罗西伦与罗西洋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3、罗西洋与罗涛之间是否是帮工关系。(一)关于罗西伦是否是刘前斌用铲车上棒时碰下摔伤,刘前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西伦、罗西洋称罗西伦是刘前斌用铲车上棒时碰下摔伤,刘前斌是直接侵权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因此,罗西洋上诉称刘前斌是直接侵权人,刘前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罗西伦与罗西洋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问题。罗西洋认可罗西伦一直跟其工作并给予比其他工人高的工资,到罗涛家建房也是受罗西洋指派,因此罗西伦与罗西洋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罗西伦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罗西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罗西洋上诉称其与罗西伦是松散型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罗西洋与罗涛之间是否是帮工关系问题。罗西洋承建罗涛的房屋,并指派罗西伦等人到罗涛家施工,并支付给罗西伦等人劳务费,罗西洋在支付给工人劳务费的情况下,又称是无偿给罗涛帮工,不符合常理,且罗涛否认罗西洋是给其无偿帮工,因此罗西洋称其给罗涛建房是无偿帮工证据不足,要求罗涛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西洋的上诉理由不以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上诉人罗西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