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申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徐茂林、张凤兰与李春国、徐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茂林,张凤兰,李春国,徐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茂林,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凤兰,女,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国,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莉,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再审申请人徐茂林、张凤兰因与被申请人李春国、徐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唐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茂林、张凤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没有将诉争购房购车款赠与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且提起了诉讼请求偿还借款,应当认定该诉争款项为借款。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偏袒被申请人,违法办案。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徐莉系父母子女关系。申请人提供的借条上只有其女儿徐莉的签字,并无李春国的签字。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二被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给付的款项为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称原审审判人员具有偏袒被申请人等违法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理据不足。综上,徐茂林、张凤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茂林、张凤兰的再审���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