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城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杨会兰与新大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兰,郭长鑫,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杨会兰,女,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郭长鑫,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翟义荣,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沛安,董事长。第三人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郭长鑫,董事长。原告杨会兰、原告郭长鑫、第三人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歇业,本院依法对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炳华、刘桂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鑫,原告杨会兰、原告郭长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追加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告郭长鑫,原告杨会兰、原告郭长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兰、郭长鑫诉称,2001年11月26日,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郭桄全、姚维新、苏寿禄、郭克基、石新云、王志红、赵洪训、苏宝栋、济南市历城区金舜电器厂借款共计160万元,由郭桄全、姚维新、苏寿禄、郭克基、石新云、王志红、赵洪训、苏宝栋、济南市历城区金舜电器厂从信用社贷款后交付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借款协议。2002年5月30日前,郭桄全出资偿还了除本人外7个人及济南市历城区金舜电器厂的银行贷款,姚维新、苏寿禄、郭克基、石新云、王志红、赵洪训、苏宝栋给郭桄全出具《借款债权转移书》。2012年5月31日,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认可欠郭桄全借款160万元及利息。2007年1月,郭桄全病逝,原告杨会兰、郭长鑫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债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2份、户口本1份、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西郭村民委员会和董家镇派出所均盖章的证明1份,拟证明郭桄全的母亲徐功芳于1991年8月5日去世、父亲郭克君于1999年9月12日去世,郭桄全的继承人只有其妻子杨会兰和儿子郭长鑫。2、借款协议8份、董家信用社担保借据8份、收据8份,分别是郭桄全、姚维新、苏寿禄、郭克基、石新云、王志红、赵洪训(复印件)、苏宝栋(复印件)、济南市历城区金舜电器厂的借款协议各1份、董家信用社借款凭证2份,拟证明在2000年被告中外合资企业将中外合资转为独资,收购中方济南第二制锁厂153万美金股权时,未向国外提供信用保证,向8个债权人及济南金舜电器厂借款共计160万元。其中8个人每人10万元,金舜电器厂80万元。借期均为3个月,即从2001年11月28日至2002年2月27日。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每人贷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出具了收据。3、电子汇兑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收款后按照指定账户汇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文庆电器贸易部,转到香港天泰国际控股集团深圳公司。4、借款债权转移书1份、债权确认书2份、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款项到期后,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按借款协议偿还8个人每人10万元的贷款,由郭桄全出资偿还了除其本人外7个人的银行贷款。即8个人的80万元由郭桄全替被告进行了还款。5、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及注销日期为2003年11月20日。6、济南市历城区金舜电器厂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及注销日期为2003年5月12日。7、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该公司最早是在1992年5月26日注册的济南第二制锁厂,当时该企业是集体性质的,创办单位是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西郭村民委员会,该企业是挂靠在村委的,注册资金是由郭桄全一人出资的。由其派生的金舜电器厂及以后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其财产的投入均系郭桄全所有。8、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西郭庄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济南第二制锁厂当时村委会没有出资,由郭桄全个人自筹资金成立的私营企业,挂靠在村集体,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郭桄全的法定继承人承担,与村委会无关。160万元的债权是郭桄全死亡后的遗产,两原告是继承人,要求继承该财产。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第三人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杨会兰、郭长鑫所述借款及债权转让的情况属实。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桄全确实是用公司的资金偿还了银行贷款,请求判令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0万元。第三人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公司会计账目和凭证,拟证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桄全偿还的借款系由公司支付的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11月20日,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向郭桄全、姚维新、苏寿禄、郭克基、石新云、王志红、赵洪训、苏宝栋借款10万元,向济南市历城区金舜电器厂借款80万元,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为尽快办理新加坡方对中方投资的153万美元股权转让金的兑付,急需筹措银行信用证保证金,因公司暂无力解决,经与有关个人和单位协商,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特与郭桄全、姚维新、苏寿禄、郭克基、石新云、王志红、赵洪训、苏宝栋、济南市历城区金舜电器厂签订如下借款协议:一、郭桄全、姚维新、苏寿禄、郭克基、石新云、王志红、赵洪训、苏宝栋为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董家信用社贷款10万元、济南市历城区金舜电器厂为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董家信用社贷款80万元,于2001年11月27日前交公司财务部。二、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3个月内(即从2001年11月28日至2002年2月27日)将贷款本息归还郭桄全、姚维新、苏寿禄、郭克基、石新云、王志红、赵洪训、苏宝栋、济南市历城区金舜电器厂。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郭桄全、姚维新、苏寿禄、郭克基、石新云、王志红、赵洪训、苏宝栋、济南市历城区金舜电器厂均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和签字认可。2001年11月26日,郭桄全、姚维新、苏寿禄、郭克基、石新云、王志红、赵洪训、苏宝栋从董家信用社各贷款10万元、济南市历城区金舜电器厂贷款80万元后交付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给郭桄全等八人分别出具单位收据。2001年11月27日,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将160万元作为保证金通过电子汇兑转至东莞市长安文庆电器贸易部。2002年5月30日,姚维新、苏寿禄、郭克基、石新云、王志红、赵洪训、苏宝栋出具《借款债权转移书》,载明:“2001年11月20日,外资公司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办理信用证保证金,向我们七人:姚维新、苏宝栋、郭克基、石新云、王志红、苏寿禄、赵洪训借款,每人1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在贷款到期后,姚维新、苏寿禄、郭克基、石新云、王志红、赵洪训、苏宝栋未按期还款,在银行催款还贷的情况下,由郭光(桄)全个人出钱分期分批的全部偿还了银行。我们个人名下的贷款10万元的债权,共70万元全部转移给郭光(桄)全享有,并通知了借款人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沛安,何沛安当时表示同意,得到了公司的认可”。七人在《借款债权转移书》上签字摁手印。2002年5月31日,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载明:“2001年11月20日,我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办理信用证保证金郭光(桄)全当时注册的企业济南市历城区金舜电器厂签订借款协议,向该企业借款80万元人民币,在收到该借款到期以后,本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在出借银行催贷还款的情况下,由郭光(桄)全个人出钱分期分批的全部偿还了银行。其出借人名下的贷款80万元的债权,全部由郭光(桄)全享有债权,本公司同意并认可,后由本公司直接偿还给郭光(桄)全。特此确认!”。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债权确认书》上签章。同日,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载明:“2001年11月20日,我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办理信用证保证金向郭光(桄)全、姚维新、苏宝栋、郭克基、石新云、王志红、苏寿禄、赵洪训签订借款协议,向每人借款10万元人民币,在收到该借款到期以后,本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在出借银行催贷还款的情况下,由郭光(桄)全个人出钱分期分批的全部偿还了银行。其个人名下的贷款10万元的债权,共80万元全部由郭光(桄)全享有债权,本公司同意并认可,可由本公司将本金和利息全部偿还给郭光(桄)全。特此确认!”。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债权确认书》上签章。2002年8月16日、8月17日,济南市历城区金舜电器厂从董家信用社分别贷款40万元共计80万元,以旧贷还新贷。2003年9月30日,第三人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向董家信用社借款80万元,借款后直接偿还了郭桄全、姚维新、苏寿禄、郭克基、石新云、王志红、赵洪训、苏宝栋在董家信用社的借款80万元。另查明,郭桄全的母亲徐功芳于1991年8月5日去世,郭桄全的父亲郭克君于1999年9月12日去世,郭桄全于2007年1月病逝。现郭桄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二原告。还查明,济南第二制锁厂成立于1992年5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郭克志,注册资本294万元人民币,现已于2003年3月15日由郭克志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济南市历城区金舜电器厂成立于2000年1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郭桄全,由济南第二制锁厂出资27万元人民币,主管部门是济南第二制锁厂,已于2003年5月12日由郭桄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第三人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郭长鑫,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何沛安,注册资本300万美元,现因长年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审理中,本院依法询问了姚维新、石新云、苏宝栋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个人的借款系八人从信用社贷款后出借,后由时任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郭桄全用公司的资金偿还的银行贷款,债权转让系他们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本院依法调查的询问笔录及三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债权人姚维新、苏寿禄、郭克基、石新云、王志红、赵洪训、苏宝栋、济南市历城区金舜电器厂将债权转让与郭桄全,而郭桄全系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用该公司的自有资金偿还银行借款,系其职务行为,对债务人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欠的160万元的债务,应当由第三人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债权,而不能作为郭桄全的个人债权。原告杨会兰、郭长鑫主张郭桄全死亡后,原告杨会兰、原告郭长鑫作为郭桄全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160万元的债权,向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用其公司自有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有该公司的会计账目和凭证、本院调查的询问笔录和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足以证实,原告杨会兰、郭长鑫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会兰、原告郭长鑫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第三人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公司借款1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济南新大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娄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