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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建国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王某,倪某甲,余建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余彦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被告人余建国。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王某、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萍及郑桑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王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彦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被告人余建国及其亲属委托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建国因其妻张某丁长期与被害人许某丙保持婚外两性关系而与张关系不和,对许心有愤恨。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余建国从张某丁处获悉张某丁和许某丙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中石化”杭州周浦加油站内发生争执遂依张要求驾车前往。至上述加油站后,被告人余建国即与被害人许某丙发生冲突。后被害人许某丙向该加油站外的凌周线公路逃跑,被告人余建国紧追。随后二人在该公路上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余建国为泄愤,持刀捅刺了被害人许某丙的胸部。行凶后,被告人余建国返回加油站,因怒气未消,故捡拾砖块猛砸被害人许某丙停放在该加油站内牌号为“浙A×××××”的雷克萨斯牌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处,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元,而后离开现场。被害人许某丙虽被送往医院救治,但终因伤重而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丙系因左胸腹部遭锐器刺戳致心脏、肝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余建国于2013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张某丁、陈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尖刀等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余建国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建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王某诉称,因被告人余建国的致害行为造成许某丙死亡,已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余建国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30002.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乙诉称,因被告人余建国的毁坏行为造成其车辆损坏,已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余建国赔偿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8300元。被告人余建国辩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许某丙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余建国表示愿意赔偿,但其本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余建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建国捅刺被害人许某丙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余建国系自首;(3)被害人许某丙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余建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建国的妻子张某丁与有妇之夫许某丙保持多年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育有一非余建国亲生儿子。被告人余建国亦知晓此事,心有积怨。2013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张某丁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余建国,她与许某丙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铜鉴湖村仁桥加油站内发生争执,被许某丙拦阻在加油站内无法离开,被告人余建国遂依张要求驾车赶往。被告人余建国对被害人许某丙长期的作为及当天拦截行为甚感气愤,到达加油站后持尖刀下车。被害人许某丙看到被告人余建国后转身逃跑,被告人余建国紧追不放。追逐过程中,被害人许某丙回身用手持的木棍击打被告人余建国,后将木棍扔向余建国。被告人余建国捡起该木棍并扔向被害人许某丙。至加油站外的凌周线公路处,被告人余建国追上被害人许某丙,二人遂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余建国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许某丙的左侧胸腹部,致被害人许某丙倒地不起。行凶后,被告人余建国返回加油站,因怒气未消,故捡拾砖块猛砸被害人许某丙停放在该加油站内的车牌号为浙A×××××的雷克萨斯牌轿车,致使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等处毁损。后被告人余建国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许某丙被接到电话通知赶至现场的许的朋友送往医院救治,但终因伤重不治身亡。当日5时许,被告人余建国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丙系因左胸腹部遭锐器刺戳致心脏、肝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浙A×××××雷克萨斯牌轿车系倪某乙借给被害人许某丙使用,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及部分车身毁损,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3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王某因被害人许某丙被害死亡,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余建国的亲属向法院缴纳对被害人许某丙亲属的代为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1997年,其与余建国结婚。2003年,其与许某丙确立情人关系。2004年许,余建国知晓此事。2009年,其与许某丙生下儿子。2012年6、7月,余建国通过亲子鉴定知道此儿非他亲生,提出离婚,但余表示如果其和许某丙断绝往来,他可以接受这个儿子。2013年3月24日晚,其和许某丙带余智豪去医院看病,回来途经仁桥加油站时,其向许某丙提出分手,许某丙不同意并将其拦住。凌晨2时许,其打电话告知余建国其和许某丙发生争吵,让余建国到加油站。余建国下车后就骂许某丙,许某丙当时手里拿着一根木棍,看到余建国走近就跑了。许某丙拿着木棍在前面跑,余建国在后面追,跑了一段,许某丙回手打了余建国一下。之后,他俩跑出其视野范围。过了会儿,余建国回到加油站,说他拿刀捅了许某丙一刀。余建国还用路边捡的砖块砸许某丙的车子,前、后挡风玻璃都砸了。余建国说许某丙在桥那边,后开车离开。其赶过去发现许某丙仰面躺着,右手拿着手机,做着一个打电话的动作,人已完全没有反应,左胸有个伤口。其用许某丙的手机打了110,后用其手机打电话给宏飞和120。之后,永军、宏飞相继赶到并将许某丙送往医院的情况。(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凌晨2时16分许,其接到许某丙电话说“快点到仁桥加油站来”。其赶往并打电话让宏飞也去。许某丙躺在仁桥加油站往凌家桥方向的小桥边,张某丁站在路边,边打电话边哭,好像在说人已经死了,你逃吧。张某丁说许某丙被她老公捅了一刀,其就马上打了120。当时许某丙已经没有呼吸,刀伤伤口在心脏的位置。过了几分钟,宏飞赶到,其和宏飞一起送许某丙到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但医院说人已经死亡。及许某丙和张某丁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其证言能得到证人赵某所作证言的印证。(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余建国的电话说,张某丁在周浦加油站被一男子堵住,不让她回家。他赶过去后,那男的还用棍子打他,他就用随身携带的爬山用的刀捅了那男子一刀,捅在左胸向下一点的部位。其赶至余建国在陈家畈工地的办公室,劝他自首。余建国用手机报警后,主动到双浦派出所投案。另余建国说被他捅的那男子叫许某丙,和他妻子张某丁有十多年姘头关系的情况。其证言能得到证人陈某乙所作证言的印证,另陈某乙证言证实,余建国捅人的那把尖刀系余建国平时爬山所用,刀身黑色,单刃尖头,全长30公分许的情况。(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丁和许某丙是情人关系,村里人都知道这事。许某丙还在村里到处说余建国的儿子不是他和张某丁生的,不是余建国所生。余建国私下跟其说过许某丙不止一次去他家里吵闹的情况。其证言能得到证人金某、余某甲、王某所作证言的印证。(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丁和许某丙是情人关系,已经有大概十年。张某丁跟其说过她的儿子应该是许某丙所生的情况。其证言能得到证人邬某、余某乙、余某丙所作证言的印证。(6)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警察在余建国家的车棚找到一把刀,在房间找到一份文件。余建国夫妻关系不是很好,张某丁在外面有姘头,姘头还来过余建国家里的情况。(7)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因许某丙和张某丁有情人关系,曾和张某丁发生过矛盾。案发当天,其接到陈某甲的电话才知道许某丙出事了,其听说是余建国捅伤许某丙的情况。(8)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仁桥加油站西北角停了两辆车,车边一男一女在谈话。后来又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下来一男子,手拿一把短刀。原先车边那男子看见该男子有刀,就从红色轿车车头绕过,向加油站东北角方向逃走。逃跑的男子手持长棍,拿刀的男子在后面追。过了几分钟,拿刀的男子回来,开始砸那辆停着的雷克萨斯轿车,把前、后挡风玻璃都砸了的情况。其证言能得到证人骆某所作证言的印证。(9)证人倪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浙A×××××的黑色雷克萨斯轿车的车主。2010年11月,其把车借给许某丙使用,当时车是完好的。2013年3月25日,公安机关通知其查看车辆,车辆多处毁损,修理费共计8300元的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3月25日5时许,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铜鉴湖村仁桥加油站及附近凌周线公路路段进行勘验检查。仁桥加油站西侧入口处,停放有浙A×××××的小轿车。车辆后侧挡风玻璃全碎,前挡风玻璃被砸有两处破洞,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有被砸痕迹,粘有砖块屑。车辆东侧地面上有散落状砖块屑。车头西侧地面发现新鲜破损状红砖一块(实物提取)。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加油站以东400米的凌周线公路上,该处主路面距南侧路基20厘米处有一20cm*30cm的血泊(标为1号血迹,棉签拭子提取)。血泊以南90厘米处的绿化带上,部分草丛呈被压伏状,草丛上发现血迹一处(标为2号血迹,棉签拭子提取)。从该血泊向西共5米长的公路路面上,留有成趟滴状血迹(取末端一处标为3号血迹,棉签拭子提取)。血泊西南面65厘米的公路边有木棍一根(实物提取)的情况。经被告人余建国当庭辨认,确认照片所示的加油站及公路处系案发地点。(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建国的住处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板桥村余家畈4组26号进行搜查,从墙院内停车棚左侧发现并提取黑色短刀一把,刀身长约20cm,刀刃长约10cm,从二楼主卧内大衣柜下侧的抽屉处发现一份“DNA亲子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余建国与其儿子二人之间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提取的尖刀经当庭出示辨认,余建国确认系其捅刺许某丙的工具。(12)光盘、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3年3月25日2时03分许,在双浦镇仁桥加油站出口处,一男子手持棍棒追击另一男子,并将棍棒物砸向该男子;2013年3月25日近5时,余建国向110报警称其用刀将他人捅伤的情况。(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左锁骨中线第六肋间处见大小约3.4*1.8cm的创口,创深达胸腹腔,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周围未见皮下出血。左前臂上段前内侧见大小约2.0*0.2cm划伤,深达皮下。左前臂上段内侧、左手背尺侧、左手背桡侧处有皮下出血。经解剖检验,左胸腹创口创道向内下走向,切破第六肋下缘及第七肋上缘,经第六肋间进入左侧胸腔,创周肋间肌出血,划破左肺上叶,刺破心包,刺破右心室,达右心室腔,刺破左侧膈肌进入腹腔,划破肝左叶,划破胃壁。根据死者左胸部创口创道较深,创壁光滑,创周未见皮下出血,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等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系锐器刺戳所致。鉴定意见为许某丙系左胸腹部遭锐器刺戳致心脏、肝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14)人身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余建国的左手手掌外侧有一处锐器伤,左手无名指由指根往上第一关节指背处有锐器伤,左侧脖子有抓痕,左侧小腿有挫伤。在其衣服的前侧有血迹,牛仔裤的左右大腿处有血迹的情况。(15)DNA鉴定书、口腔拭子等采集记录、情况说明证明,①所送检的马路上1号可疑血迹棉签拭子、马路边草丛2号可疑血迹棉签拭子、马路上3号可疑血迹棉签拭子、刀刃棉签拭子、死者许某丙线衫衣服上1-5号可疑血迹、死者许某丙长袖T恤衫上1、2号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许某丙,支持上述人血均为死者许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②所送检的犯罪嫌疑人余建国外套上1、2号可疑血迹、外裤上1-3号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犯罪嫌疑人余建国,支持上述人血均为犯罪嫌疑人余建国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③所送检的死者许某丙指甲末端检出的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许某丙,支持为死者许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④所送检的犯罪嫌疑人余建国指甲末端检出的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犯罪嫌疑人余建国,支持为犯罪嫌疑人余建国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⑤所送检的木棍棉签拭子、刀柄棉签拭子均未检出DNA信息。(16)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倪某乙系浙A×××××雷克萨斯轿车的车主等情况。(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标的浙A×××××雷克萨斯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部分车身毁损的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8300元。(18)120出车证明证实,2013年3月25日2时25分许,杭州市急救中心接到182××××8998(系张某丁手机)来电称,西湖区双浦镇仁桥加油站门口有人被刀砍伤,需要救护车的情况。(19)出警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余建国系主动投案的情况。(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汽车修理结算清单、发票等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适格及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等情况。(2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余建国、被害人许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22)被告人余建国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其妻子张某丁打电话给其说她在仁桥加油站被许某丙拦阻。其赶到加油站,看到许某丙从其妻子车上下来,手里拿有木棍。其从车上的登山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下车,该刀系其平时爬山所用,刀长约20厘米,刀柄黑色。其把刀从刀鞘里拔出,右手拿刀走向许某丙。许某丙可能因为看到其手里有刀,转身就跑,其就追。跑动过程中,许某丙转身用棍子打了其脚一下,后用木棍扔其,其捡起该棍子后继续追。到铜鉴湖云泉陈家堡桥头,其追上许某丙,双方发生扭打,其就拿刀捅了许某丙左侧胸口下方一刀。许某丙当即坐倒在地,用手捂着伤口开始打电话。其跑回仁桥加油站,因仍感气愤,就用随手捡的砖块猛砸许某丙汽车的挡风玻璃。其对张某丁说其捅了许某丙一刀后开车离开。其把刀扔在余家畈的家中,然后联系朋友陈某乙、郑某,说把人捅伤了。后其来到夏家桥郑家畈的仓库,郑某、陈某乙先后赶到,他们陪其一起到派出所投案。另其在2003年就已知道其妻子张某丁与许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妻子有和许某丙断绝往来的意愿,但许某丙一直予以纠缠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国因感情纠纷,持刀捅刺妻子情夫许某丙,致许某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余建国故意持砖块砸击被害人许某丙驾驶的轿车,致使车辆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建国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余建国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关于被告人余建国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余建国持刀捅刺被害人许某丙的行为应改变定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余建国主动追击被害人许某丙,在与被害人许某丙发生扭打后即持尖刀对被害人许某丙的胸腹部实施捅刺,致被害人许某丙因心脏、肝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余建国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许某丙在自己及张某丁均有家庭的情况下,仍与张某丁常年保持婚外情关系,破坏双方家庭,道德败坏,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余建国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建国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建国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代赔部分经济损失,对余建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建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害人负有相应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依法视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余建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被告人余建国的亲属向法院缴纳的代为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余建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荣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金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