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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被告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王华,男,1984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左强,男,1993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王华与被告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香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左强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7月10日之前归还,当日被告即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因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追讨该笔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讼,请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8000元,并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证明如下观点: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左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庭审核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借条内容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对被告向其借款48000元的借款事实举证完毕,被告既不到庭答辩亦不提供证据反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左强向王华借款4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7月10日之前归还。现左强分文未付,王华诉至本院要求左强立即归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左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华借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德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