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0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丹阳市雄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范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雄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范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签发:年月日复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合议庭或独任庭拟稿:刘金霞2013年月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831号原告丹阳市雄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镇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奚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永庆,江苏省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青。原告丹阳市雄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范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奚章平、委托代理人秦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2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作印花的油墨等印花材料,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3年2月9日被告范青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丹阳市雄发货款12262元,壹万贰仟贰佰陆拾贰元,2013年2月26日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货款1226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6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阳市雄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青负担(��告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