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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商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法军,徐继兵,徐建军,刘宝成,徐继成,连云港君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法军;徐继兵;徐建军;刘宝成;徐继成;连云港君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58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该行员工。被告徐法军被告徐继兵被告徐建军被告刘宝成被告徐继成被告连云港君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徐法军、徐继兵、徐建军、刘宝成、徐继成、连云港君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法军、徐继兵、徐建军、刘宝成、徐继成、连云港君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徐法军向东方银行云山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被告徐法军、徐继兵、徐建军、刘宝成、徐继成、连云港君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法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1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3‰。被告徐继兵、徐建军、刘宝成、徐继成、连云港君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还款本金29万元,剩余贷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法军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2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继兵、徐建军、刘宝成、徐继成、连云港君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法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法军未作答辩。被告徐继兵未作答辩。被告徐建军未作答辩。被告刘宝成未作答辩。被告徐继成未作答辩。被告连云港君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东方银行云山支行与被告徐法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徐法军向东方银行云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0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14.7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徐继兵、徐建军、刘宝成对被告徐法军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08年12月31日,东方银行云山支行与被告徐法军、徐继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继成对被告徐法军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0年6月10日,被告徐法军向东方银行云山支行出具担保书,徐法军在担保书中承诺于一月内全部归还东方银行云山支行贷款72万元,保证人连云港君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就该笔贷款对被告徐法军、徐继兵、徐建军、刘宝成、徐继成、连云港君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借款72万元及利息,因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平山支行经本院催交案件受理费而未依法交纳,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依法裁定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又查明,2012年5月30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企业名称变更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东方银行云山支行为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东方银行云山支行分别与被告徐法军、徐继兵、徐建军、刘宝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法军、徐继成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连云港君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该合同的出借方东方银行云山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款项出借给被告徐法军,被告徐法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徐法军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余欠借款72万元尚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法军偿还余欠借款7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徐法军所借原告72万元系以新贷还旧贷,被告徐继兵、徐建军、刘宝成、徐继成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连云港君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担保书予以担保,因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2.14%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君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法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继兵、徐建军、刘宝成、徐继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600元,由被告徐法军、连云港君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穆维增人民陪审员武心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晓    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