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娜,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矛盾不断,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底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9月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来由于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原告李某甲工作较忙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告李某甲主张双方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未分居。原告李某甲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其不计较原告李某甲回来晚,原告李某甲也很辛苦,原告李某甲犯任何错误其都可以原谅他,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李某甲主张李某乙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理由在于被告潘某某没有工作,李某乙自出生一直跟着爷爷、奶奶生活,李某乙跟着其一起生活可以给孩子更好的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潘某某主张李某乙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理由在于孩子自出生一直跟着其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其会很快找到工作来满足孩子的日常需求,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其给孩子的爱是别人不能给的。原告李某甲主张其每月收入3500元至3800元;被告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李某甲每月收入1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潘某某现暂时没有收入。原告李某甲主张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普照园南区13号楼4单元502室房产一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潘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买卖合同该房屋是其公公(即原告李某甲的父亲)购买,但2013年7月15日其公公已将该房屋赠予给被告潘某某,并提交赠予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对上述赠予书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赠予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后来由于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及原告李某甲工作较忙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原告李某甲正确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的关系,对家庭多付出一些,还是能够和好如初。原告李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李某甲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