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喻斌、沈超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喻斌,沈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喻斌。被申请人沈超。申请人喻斌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2月7日,申请人喻斌与被申请人沈超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喻斌向被申请人沈超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利息为月息0.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为确保能够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被申请人沈超自愿将其名下座落于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幢××室、××室、××室抵押给申请人喻斌;借款期限届满,如被申请人未能足额向申请人清偿借款的,被申请人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的利率补付利息,同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直至债务结清为止。上述合同签署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0万元借款。2013年2月8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1362××、1362××、1362××。上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沈超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为此,申请人特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沈超的位于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幢××室、××室、××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杭拱国用(2013)第00××、00××、00××号)及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杭房权证拱失字第13××9088、13××94、13××9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喻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至裁定日止的利息408000元(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14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依法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喻斌提供的与被申请人沈超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款是否归还的内容,均有待进一步审查,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喻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志君审 判 员 陈 峰审 判 员 崔 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戴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