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绵阳久盛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绵阳久盛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县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管字第38号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16号。法定代表人:黄荣,营业部总经理。原告:绵阳久盛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78号综合大楼6楼。法定代表人:李凤明,该公司董事长。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奉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睢水镇。法定代表人:梁美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绵阳久盛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作为乙方、原告绵阳久盛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第10.1条约定“甲、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第10.1.2项方式解决”,第10.1.2条约定“在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以上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绵阳久盛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78号综合大楼6楼,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县纸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