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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朝辉与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辉,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812号原告李朝辉,男,1969年3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765337),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管头村(西管头锅炉房东侧)。法定代表人梅梹,经理。原告李朝辉与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广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际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朝辉诉称:2003年8月原告从中际广通公司购买京GP95**轿车一辆,被告作为贷款担保人,原告并将所购车向被告抵押。原告已还清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解除车牌号为京GP95**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际广通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李朝辉经中际广通公司担保贷款购买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京GP95**,以下简称涉诉车辆),李朝辉以涉诉车辆为其提供反担保抵押。后涉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现李朝辉已还清前述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朝辉提供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清证明及李朝辉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际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李朝辉已约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消灭。故对李朝辉要求解除抵押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朝辉与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GP95**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超代理审判员  徐全影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