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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查某与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京武。被告姬某甲,农民。原告查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诉称,婚前与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平时被告对我们娘俩不管不问,整天在外赌博,两人没有任何沟通,被告对我非打即骂,致使我的心理到了崩溃的边缘。现在婚姻已无法正常维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姬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姬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很深,在共同生活期间虽难免发生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相识。1998年农历8月28日原告父亲查传水与被告父亲姬中安签订订婚协议,约定为确保百年和好,如有一方首先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必须拿出2万元现金。××××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单人木质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件,大小茶几各一个,组合衣橱三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北屋五间,大门一间,南屋三间。婚后购置宗申125摩托车一辆,栽种杨树100棵。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葛,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2013年7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订婚协议,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2)岱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已分居满一年,似此婚姻已难以维持。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2012年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20%至30%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每月支付200元为宜。原告表示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中应享有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借给李全勇16000元,李全勇欠被告工钱20000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上事由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被告借原告父亲4000元用于买摩托车,被告借原告父亲一窝猪,被告买商品房时借原告父亲800元,被告因杀羊借原告父亲2000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上事由均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提起离婚,根据双方达成的订婚协议,原告必须拿出2万元现金,因原、被告的父亲达成的订婚协议中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一方必须拿出2万元现金给对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抗辩的事由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查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XXX成年,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三、原告婚前财产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单人木质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件,大小茶几各一个,组合衣橱三组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婚前财产北屋五间,大门一间,南屋三间归被告所有。五、婚后共同财产宗申125摩托车一辆,杨树100棵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