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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邓刚诉李正武、邓泽均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刚,李正武,邓泽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932号原告邓刚,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清云,男,干部,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正武,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邓泽均,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邓刚诉被告李正武、邓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清云、被告李正武、邓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刚诉称:二被告因办砖厂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32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被告李正武辩称:借条不是被告李正武亲自写的,也未办过砖厂,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在借条上的签字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借款人是历维明,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邓泽均辩称:借条是被告邓泽均亲笔写的,当时是为了给历维明挡债,这笔款主要为历维明偿还债务,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富顺县包坝机砖厂经营者历维明,因欠他人款项,在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由被告李正武、邓泽均出具借条向原告邓刚借款103200元,该借款由历维明用于偿还其债务,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事实,由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虽被告李正武抗辩该借款实属历维明所欠,但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偿还借款后,可向历维明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武、邓泽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刚借款10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正武、邓泽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玉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