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郝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某;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97号原告:郝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鑫,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被告:贾某,男。原告郝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短暂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甚至未举行婚礼,主要是因为没有固定住所而产生矛盾,被告婚前承诺的廉租房也一直没有分下来,双方累计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有一周时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被迫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也任何无化解、挽回之意,致使双方父母之间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分居已持续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贾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与原告因没有房子而产生矛盾,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累计只有一周时间。自2012年3月起,原告无任何原因就搬回娘家生活了,与被告分居有一年之久,但逢年过节被告也去原告娘家找原告。2013年7月后,因原告向被告家索要彩礼,被告没有同意,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经审理查明:郝某和贾某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郝某和贾某因无固定住所,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仅有一周时间。自2012年3月起,郝某和贾某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7月,双方又因彩礼一事再次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郝某、贾某的当庭陈述,郝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郝某与贾某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亦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分居长达一年之久,现郝某和贾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郝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郝某和贾某均表示婚后无财产,故对郝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所述其曾给郝某15000元彩礼,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郝某和被告贾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