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生诉被告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蒋芳茂、中国人民财产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蒋芳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周兴生,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兴采石场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横冲黄子塘组。法定代表人张钜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树军,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蒋芳茂,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务工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水平,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周兴生与被告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混凝土公司)、蒋芳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颖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蒋拥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肖姣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智、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树生、被告蒋芳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易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生诉称:2012年9月16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聘任的司机曾彬驾驶无牌混凝土泵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虎岩公园往409队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零陵南路保险公司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被告蒋芳茂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湘ME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由永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曾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芳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花住院治疗费64857.49元(含原告垫付的2000元)。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初步意见为(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1、伤后休息治疗一年、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后续康复治疗费4000元左右;3、营养费补助1500元;4、损伤已构成九级残疾。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698元、护理费1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7537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9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10687元。此外,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未为其所拥有的事故泵车投保交强险,驾驶员曾彬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承担。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蒋芳茂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687,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同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68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商业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蒋芳茂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蒋芳茂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没有责任,是混凝土公司的车追尾撞到答辩人的车,且该车没有牌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侵权之诉,答辩人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部分项目损失的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698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其误工费应为18072元/年÷365天×122天=6040.5元;2、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163元过高,本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根据人损解释规定,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072元/年÷365天×144天=5643元;3、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567元/年×20年×20%=26268元;4、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过高,应结合本案事实,依法确定;5、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应支持;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用以及医保比例自负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交强险的赔偿应当按照分项责任限额予以确定,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在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超出分项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五、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如确定由答辩人商业险进行赔付,则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中含有医保自负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同时,本案商业三责险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未依法计算,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周兴生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冷公交认字(2012)第09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二、永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三、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2)湘永潇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1、原告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后续康复治疗费4000元;4、营养费1500元;四、住院医药费及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实1、原告的住院费为64857元,含原告垫付的2000元;2、因法医鉴定开支共910元;五、爆破行业人员许可证,拟证实原告长年从事采矿职业,其误工等损失应依采矿行业工资标准赔付;六、职工花名册及工伤参保证明,拟证实原告所属工作单位冷水滩区永兴采石场为原告缴纳了工作保险;七、调解终结书,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八、保险单,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异议,没有提供检验单、住院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伤势的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鉴定结论无相关诊断证明为依据,后续治疗费无票据证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住院医药费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应包含有医保自负费用,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五有异议,只能证实原告有从事爆破作业资质,但不能证实原告长期从事该职业;对证据六有异议,职工花名册只能证实原告2012年1月在该企业工作,参保证明只能证实采石场作为参保单位投保,不能证实原告个人投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的保险条款。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蒋芳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均无异议。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为原告预交住院费的收据11张以及住院费用清单作为证据,拟证实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53000元。原告周兴生以及被告蒋芳茂对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中医保自负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实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保险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二、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一。原告周兴生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合同中有关加重投保人责任及减轻保险人义务的条款,未向投保人释明,应属无效条款,并且本合同属格式合同,对于有争议的条款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以及被告蒋芳茂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七调解终结书,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二诊断证明书,系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有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所附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医药费收据相佐证,可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伤势诊断情况,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情形,符合鉴定书的法定证据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四住院医药费及法医鉴定费收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可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住院医药费以及鉴定费用的情况,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五爆破行业人员许可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六职工花名册及工伤参保证明,证据来源为相关社保服务机构,亦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五、六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冷水滩区永兴采石场从事相关工作的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八保险单,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预交住院费收据以及住院费用清单,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以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聘请的司机曾彬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无牌混凝土泵车从冷水滩区虎岩公园往四零九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零陵南路保险公司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被告蒋芳茂驾驶搭乘原告周兴生的湘ME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周兴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2)第09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各方责任认定如下:驾驶人曾彬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无牌混凝土泵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行经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指示通行,且行经交叉路口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蒋芳茂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兴生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1月8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共计64857.4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为原告预交医药费53000元,被告蒋芳茂为原告预交医药费5000元并向原告赔付5000元。2013年1月16日,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以(2013)湘永潇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所受伤害作出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势为:1.左肘皮肤撕脱伤术后:①左肘及前臂伸侧肌断裂(肱桡肌、桡侧腕长肌、短伸肌、指伸肌);②左肱骨小头及外侧髁、桡骨小头部分软骨碎裂;③左尺神经、桡神经损伤;④左肘关节大部分功能障碍;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3、左侧肋骨骨折。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书中给予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予以认定(鉴定费另计);2、伤后建议休息治疗一年,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建议继续予适当理疗、营养神经、促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费用在4000元左右处理;4、建议营养费补助1500元。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10元。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于2013年3月11日调解终结,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曾彬驾驶的无牌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单中注明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原告周兴生是具备爆破作业资质的爆破员,在冷水滩区永兴采石场从事采石工作,根据冷水滩区工伤保险站参保工伤保险的记录证明,冷水滩区飞燕采石场为原告周兴生参保并缴纳了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的职工工伤保险费,冷水滩区永兴采石场为原告周兴生参保并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职工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应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现对案件焦点及相关问题作如下评析:首先,关于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相关证据并参照2012-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算如下:1、住院医药费根据有效发票认定为64857.49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个月,参照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674.5元/月×4个月=10698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住院期间(114天)1人陪护,参照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674.5元/月÷30天×114天=1016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证实原告长期在冷水滩城区务工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可视为城镇居民并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844元/年×20年×20%=753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2元/天×114天=1368元;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而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酌定为400元;7、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并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1500元;8、法医鉴定费910元。上述原告周兴生的经济损失共核定为165272.49元。第二,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在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致九级伤残的同时,也使原告承受较大精神痛苦,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原告依法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侵权人的负担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确定为5000元。第三,关于无牌混凝土泵车驾驶人曾彬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经庭审查明,曾彬系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聘请的司机,并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曾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承担。第四,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蒋芳茂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聘请司机曾彬驾驶的无牌混凝土泵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为其所有的该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即原告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于相关的损害项目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药费648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营养费1500元等进行赔偿,因不足以全额赔偿,故限额赔偿100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误工费10698元、护理费10163元、残疾赔偿金753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进行赔偿,赔偿额为101637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原告赔偿款共计111637元。此外,原告经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的损失余额58635.49元,应由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和被告蒋芳茂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负责,被告蒋芳茂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确定本案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承担70%即41045元、被告蒋芳茂承担30%即17590.49元。被告蒋芳茂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问题。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应由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承担的赔偿款41045元,除鉴定费(910元×70%)679元以及保险单中注明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外,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936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中含有医保自负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用中含有医保自负费用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还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主张,符合保险公司与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第六,相关赔偿款如何给付的问题。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1637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9366元,合计为151003元。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后,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还应向原告给付的损失赔偿款应为1679元,现查明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已为原告实际垫付住院医药费53000元,超出该公司应向原告给付的赔偿款,对于超出的51321元垫付款应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总额151003元中予以扣除,被告鑫海混凝土公司可就该部分垫付款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申请保险赔偿,此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99682元应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蒋芳茂承担30%的责任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7590.49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及已赔付5000元合计10000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90.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兴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11163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9366元,合计151003元,其中被告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1321元,扣除垫付款项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99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兴生,;二、被告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兴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1679元,该款被告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周兴生;三、被告蒋芳茂赔偿原告周兴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17590.49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余款7590.4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兴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蒋芳茂负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颖萍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姣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职业妨害严重影响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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