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金祥与柴润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柴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胡XX,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博,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XX。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天津市翎鑫五金厂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汤家桥南路90号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大楼4-5层。负责人黄广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高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负责人马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原告胡XX与被告柴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志,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高原,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柴XX驾驶小轿车在津岐公路与福惠道交口处与案外人高XX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XX所驾驶车辆中的乘车人原告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自付医疗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872元等多项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872元,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柴XX进行赔偿;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待伤残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当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为还有其他伤者,应酌情予以分配。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当庭均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以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被告柴XX当庭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柴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90.36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复查费用。2、天津市北辰区友聚家政服务部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28日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费用2080元。3、休假证明5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4、交通费票据11张共计353元,证明原告出院及复查支付的交通费用。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证明原告父母情况及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立案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进行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XX伤致左尺桡骨骨折并肢体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柴XX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2490.36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及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只认可给付交通费200元,对证据5,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付。被告柴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只认可赔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对证据5,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被扶养人的子女人数情况。原告对被告柴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对被告柴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只同意赔付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告庭后提交双丰镇卫华村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经询问,三被告均表示不再质证,由法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明,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柴XX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柴XX驾驶浙C×××××号白色宝马牌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津岐公路与建新东路交口时,柴XX驾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东左转福惠道,适有案外人高XX驾驶津B×××××号夏利牌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驶来,柴XX车前部与高XX车前部相撞,造成高XX及乘车人胡XX、马XX、郑XX、张XX受伤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住院费32490.36元由被告柴XX支付。出院后原告在海河医院复查支付费用216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来院呈讼。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839元;误工费23874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5月12日,共346天;残疾赔偿金2714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52.75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休假时间过长,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另查,被告柴XX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天津市领鑫五金厂,该车原车主为林济渊,后抵账将车辆抵给天津市领鑫五金厂,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柴XX借用车辆使用过程中。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时间自2011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0时其至2012年12月30日24时止。经询问,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柴XX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只要求由柴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柴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人保南开支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柴XX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其他3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预留其他3位伤者的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其中医疗费包括被告柴XX支付的部分共计32706.36元,系原告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839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7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酌情考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考虑3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姜XX1948年3月1日出生,姜XX生有一子胡XX、一女胡金荣,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252.7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可酌情考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0464.11元,扣除被告柴XX已支付的费用32490.36元,原告应得赔偿款为6797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胡XX医疗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3874元、护理费283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535.69元,共计49114.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玉香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8859.0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柴XX医疗费32490.36元。四、被告柴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柴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代理审判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秀速 录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