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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迁安市鑫雨工贸有限公司与刘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鑫雨工贸有限公司,刘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迁安市鑫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孙学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文。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农民。原告迁安市鑫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岩、张士文,被告刘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掘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凤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G6300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款136.8万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应于2012年2月20日前付清。被告全部支付设备价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不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行使取回权,自原告行使取回权十日内,被告应付清全部剩余货款,方能取得设备所有权,被告逾期不能足额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将设备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乙方所欠全部货款、违约金、设备运输费、保管费、拍卖佣金后有剩余的,原告返还给乙方,拍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原告上述款项的,原告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每拖欠一天,按未支付货款万分之六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给付20万元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剩余货款。2012年10月1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设备收回,2013年5月6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设备出售65万元偿还货款,但仍欠货款51.8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1.8万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凤辩称,我开始以张艳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用于打开销售市场,每台车先交纳20万元,余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后来该台挖掘机不再登记到张艳的名下,我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公司人员口头答应我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款,如果卖出6台挖掘机,奖励我们一辆皮卡车,也没有提出要求我给付滞纳金。我付款20万元后一直未付尾款,原告将挖掘机收回,我在收车通知上签了字,原告决定将车辆变卖抵款,在变卖前三天原告以短信形式通知我付款取车,我未回话,后原告将车辆变卖65万元,我没有异议,现在我只同意给付原告购车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刘凤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并签订了买卖合同,挖掘机型号为LG6300,双方约定:设备总价款136.8万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应于2012年2月20日前付清。被告全部支付设备价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不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行使取回权,自原告行使取回权十日内,被告应付清全部剩余货款,方能取得设备所有权,被告逾期不能足额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将设备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乙方所欠全部货款、违约金、设备运输费、保管费、拍卖佣金后有剩余的,原告返还给乙方,拍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原告上述款项的,原告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违约金每拖欠一天,按未支付货款万分之六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剩余货款116.8万元。另查,2012年10月18日,原告将挖掘机收回。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下发挖掘机变卖通知,内容是:被告收到通知十日内,付清全部剩余货款,方能取得挖掘机所有权;如逾期不能足额付清所欠货款的,该收回的挖掘机,原告将自行变卖,以折抵被告所欠款项;变卖后的款项超出被告欠款部分,直接退还被告,不够清偿所欠款项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原告下发通知后被告刘凤未能付款取车。2013年5月6日,原告将设备出售65万元抵顶所欠货款后,仍欠货款51.8万元一直未付。被告刘凤对车辆变卖65万元抵款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签收回执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迁安市鑫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凤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凤提出原告口头承诺不限定还款期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凤付款20万元后未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依约定将挖掘机取回并变卖抵款65万元,被告刘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8万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根据买卖合同对逾期未付款滞纳金的约定,购车款最后应付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变卖抵款日2013年5月6日,被告刘凤应给付原告116.8万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滞纳金,以及2013年5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51.8万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一次性给付原告迁安市鑫雨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5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凤给付原告迁安市鑫雨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滞纳金,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6日116.8万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滞纳金,以及2013年5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51.8万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滞纳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刘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立君代理审判员  庞 昊代理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