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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殷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培军,农民。被告赵某,物业保安。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培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2012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登记结婚,2012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由于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不甚了解,匆忙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5月18日分居至今。2012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东阿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因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亦无和好可能。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自举行结婚仪式不久后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认可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台灯一个、鞋架一个、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12床。除了电动车以外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原告认可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42寸海信彩电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沙发一套(3个单人、1个双人)、双人床一张、衣柜二个、电视橱一个、抽油烟机一个、奥星太阳能一台。原告称没有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称婚后共同财产有7.57克金项链一条,价值是3058元,原告对被告该陈述不予认可。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当庭提交信誉卡一份,证明婚后双方购置了金项链。原告对此质证称不认可、不知道。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殷某与被告赵某自经人介绍相识至举行结婚仪式仅约三个月的时间,原、被告更在举行结婚仪式不久后便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相识了解时间较短、婚后相处时间也较短,两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不准原告殷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原告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赵某也同意与原告殷某离婚。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台灯一个、鞋架一个、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12床归原告殷某所有。因电动车在原告处,则被告仅需向原告归还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台灯一个、鞋架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12床。对于原告无异议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42寸海信彩电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沙发一套(3个单人、1个双人)、双人床一张、衣柜二个、电视橱一个、抽油烟机一个、奥星太阳能一台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7.57克购买价值为3058元的金项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该陈述,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后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台灯一个、鞋架一个、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12床归原告殷某所有。三、42寸海信彩电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沙发一套(3个单人、1个双人)、双人床一张、衣柜二个、电视橱一个、抽油烟机一个、奥星太阳能一台归被告赵某所有。四、以上所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