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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荣与被告胡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荣,胡某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覃某荣。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宇。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广西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某荣与被告胡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秋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素琼、吴四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覃某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景全,被告胡某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俊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荣诉称,被告胡某宇自称在荔浦县城开办一家衣挂厂,因资金紧缺,而又与我相互认识,相互往来,于2010年8月份向我提出借款一事,并表示一年内归还。我当时考虑被告是好朋友,借款时间又不长,我便答应借款6万元给被告。2010年9月2日,我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6万元给被告胡某宇的账户上,至今已近二年时间都未还款。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一推再推,后来连电话都打不通,我本想叫人上门找他,但又不合法,我只能通过法律程序依法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某宇归还所欠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9月3日计至2013年9月3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持现金6万元转入胡某宇开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该账户账号为622150617000028247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营业部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证明覃某荣于2010年9月2日已将6万元转到胡某宇账户。被告胡某宇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邮政银行转到答辩人账户的6万元是答辩人叫原告帮联系收购木材的本钱,是原告退给答辩人的钱。2010年时,答辩人长期在外联系收购木材,然后销售给荔浦的木衣架厂,原告时任阳朔县林业局的主要领导,熟知阳朔县林业的情况,答辩人通过原告帮联系有木材销售或砍伐的人员,并预先给了6万元给原告拿着,意欲帮答辩人联系收购合适的木材,后因多次联系无合适的木材可收购,遂叫原告将款退回答辩人,原告于是通过邮政银行将款退回给了答辩人。答辩人的移动电话(1387734****),从2003年开始使用到现在从未换过号码,也从未停过机,根本不存在联系不上的情况。阳朔和荔浦相距不过40公里,1小时车程可到,从未见过原告找过答辩人,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或借款不还的事实。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如果是借款,应当具有借条,或在转账凭证、凭单上注明是借款。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凭单仅能证明其退还给被告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但其仅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6万元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上。该款项是否是借款,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上的6万元,是被告尚欠其借款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0年9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到账户的转账,将6万元人民币转到被告的账户6221506170000282471。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借款6万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郭文初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6000元,于2010年6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郭文初立的借条为凭。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文初尚欠原告借款366000元,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初、蒋运琼偿还原告李良镇借款3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郭文初、蒋运琼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秋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明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