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某军、涂某武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军,涂某武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军,绰号:哑巴,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野鸡坪镇平陵村三胜组*号。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武,绰号:大武,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潭下镇码头村委下涂家一队*****号。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军、涂某武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军、涂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军、涂某武为替陶旭(另案处理)向被害人申某某索要债务,在陶某的指挥下,伙同他人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口一游戏机室将被害人申某某强行带至桂林市七星区尧山火葬场附近殴打,后又带至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龙泰商务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威胁其筹款还债。7月6日21时40分许,被害人申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呷铺饭店被公安机关解救。案发后二被告人共赔偿了被害人申喜军人民币一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军、涂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军、涂某武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申波的证言,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申某某辨认二被告人照片笔录,扣押清单,借条,商务宾馆收据,谅解书,申某某受伤部位照片,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军、涂某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涂某武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军、涂某武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涂某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