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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召灿与何艳艳、章怀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召灿,何艳艳,章怀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吴召灿。委托代理人陈国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艳艳。被告章怀宇。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原告吴召灿诉被告何艳艳、章怀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召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何艳艳、章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召灿诉称,2012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原告和朋友在义乌市××城街道××区七星天迷踪蟹吃完夜宵,正准备上出租车,被被告何艳艳及其叫来的被告章怀宇等人无故殴打,致原告头部。右手及身上多处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人体损害鉴定,原告右肘部伤势构成轻伤。原告在义乌市稠州医院治疗后,又因身体免疫能力低下,先后在义乌市××医院、复元医院就诊治疗。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何艳艳、章怀宇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077.4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914.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7701.63元。被告何艳艳辩称,我们打的是原告的头部和右肘部,故原告得××跟我们无关,原告还有脂肪肝、肾结石,不可能是我们殴打所致,故对医疗费有异议。且不应该有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其他费用过高。这件事是由周泓挑拨的。被告章怀宇辩称,赔偿费用方面同意被告何艳艳的观点。这件事的始作俑者是周泓,如果周泓不对何艳艳进行性骚扰就不会发生之后的事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义乌市稠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治疗的事实。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人陪护以及出院后建议休养的事实。四、义乌市稠州医院、义乌市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义乌市复元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体质变差引发其他病症的事实。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义乌市慧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商的事实。六、(2013)金义刑初字第12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被告何艳艳、章怀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经商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及治疗经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证据四中的稠州医院出院记录,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其余部分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治疗的必要性及关联性,且该部分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报销,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何艳艳和周泓(已行政处罚)及其朋友原告吴召灿等人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商贸区七星天迷踪蟹二楼吃夜宵期间,周泓因喝酒一事与何艳艳发生争执,遂用手打了何艳艳两个巴掌。被告何艳艳打电话联系了被告章怀宇和“小飞”帮其报仇。随后章怀宇和“小飞”、“阿明”持刀、棍来到七星天迷踪蟹楼下,遇到周泓及原告,章怀宇即上前用手持的空心铁棍在原告的右额部打了一棍,原告立刻逃跑,随后“小飞”持刀追赶原告并用刀在原告右手臂砍了两刀。后被告等人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右肘部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234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何艳艳、章怀宇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何艳艳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章怀宇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市稠州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用6822.68元。该医院出具证明,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建议休息两个月,因原告需拆除右臂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艳艳与周泓发生纠纷后,召集被告章怀宇和“小飞”等人进行报复,致原告受轻伤。二被告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纵观本案,有过错系周泓,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有过错。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小飞”、“阿明”、周泓追偿他们应承担的份额。二被告之间各自的赔偿份额为50﹪,并应互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审核后认为,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应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为6822.68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费为7288.82元,护理费为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人民币2232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艳艳赔偿原告吴召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160.75元。二、被告章怀宇赔偿原告吴召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160.75元。以上两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召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原告负担370元,两被告各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