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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瓮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瓮某。被告裴某。原告瓮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与被告接触较少,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因为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我和被告已经分居半年有余。我家本来就是低保户,我为了结婚,花了几万元彩礼,导致家庭生活更是雪上加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款22100元及二金价值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低保证明一份;3、息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媒人只是给了2万元彩礼,而且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花费了,首饰都在原告家中,我没有拿,由原告保管着。我与被告结婚时候,我们家陪送了被子等物品价值5000多元,应当折价返还给我,同时应当给予我一次性经济帮助3万元。被告提交证据:1、结婚时被告陪送物品详单及单据;2、被告流产后租房花费;3、原告父亲在八里新村购买房子一套。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予被告彩礼款20000元、见面礼2100、戒子及项链。被告陪送六床被子及四件套等生活用品。婚后原、被告长期外出,二人处于分居状态,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返还彩礼及二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瓮某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索要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见面礼2100,共计22100元,其它款物作为一般赠予,不再返还。结婚时,被告裴某陪送六床被子及四件套等生活用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折抵后被告方应返还彩礼19100元。鉴于被告婚后终止妊娠,而且原、被告婚后生活近一年,部分彩礼在共同生活中已经花费,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瓮某与被告裴某离婚。二、被告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瓮某彩礼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懿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