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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继忠与被告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继忠,张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冯继忠。被告张伟。原告冯继忠与被告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套,带车库和储藏室。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和储藏室交付给了原告,但没有交付车库。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银河小区车库一个,面积18.6平方米。后在催要中,原告得知所购买的银河小区B3楼根本没有车库,被告实际无法交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库补偿款5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何李村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1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后经协商,被告从银河社区给原告购买了银河社区B5东单元201室楼房一套,约定带储藏室、车库。2010年8月被告将银河社区B5东单元201室及储藏室交付给原告但没有交付车库。后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车库的证明条,该条载明:“今欠到银河小区车库壹个,面积18.6平方米(壹拾捌点陆平方米),B3楼车库,2012年3月27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因B3楼未设置车库,致使被告无法交付。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银河社区B3楼车库做出鲁众信评字(2013)第127号评估报告,对该车库的评估价格为55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车库证明条、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其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10年8月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没有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B3楼未设置车库,被告实际已不能交付车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库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诉争车库做出的评估价格55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继忠车库补偿款558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