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水云诉被告高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水云;高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刘水云,女。被告高正平,男。原告刘水云诉被告高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云、被告高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云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高正平向原告刘水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1年12月23日借款10000元。由担保人杨光芬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2月7日,被告高正平再次借款人民币5500元,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500元,并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正平辩称,20000元借款当时扣掉了利息3000元、中介费1000元,过后我又和担保人一起给原告送利息3000元。10000元借款当时利息扣掉1500元,又扣了500元中介费,共计扣2000元。5500元借据是因为欠原告利息打的借条。我同意在两年内把我实际使用的钱还掉,不包括担保人用的12000元。法院判完后的两年内,同期银行利息可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高正平向原告刘水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1、借款人高正平急需用款,向出借人刘水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借款日期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3、用建工小区9号楼2单元302室房证、土地证各一本作抵押。4、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同意按每月300元支付违约金。4、为保证借款人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作借款担保,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直至本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本债权的其他费用。该《借款借据》落款处除被告高正平作为借款人签字外,还有杨光芬作为担保人签字。另还有经办的中介人员所写:1、利息按月提前两天支付,延期一天加收300元。2、放款人自愿放款,如若到期未还款与中介无关。2011年12月23日,被告高正平向原告刘水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1、借款人高正平急需用款,向出借人刘水云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2、借款日期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3、无抵押。4、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同意按每月300元支付违约金。5、为保证借款人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作借款担保,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直至本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本债权的其他费用。该《借款借据》落款处除被告高正平作为借款人签字外,还有杨光芬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2月7日,被告高正平又向原告刘水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1、借款人高正平急需用款,向出借人刘水云借款人民币5500元。2、借款日期从2012年元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3、无抵押。4、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同意按每月300元支付违约金。5、为保证借款人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作借款担保,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直至本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本债权的其他费用。该《借款借据》落款处除被告高正平作为借款人签字外,还有戴卫荣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7月9日,原告刘水云持上述三份《借款借据》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高正平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询问、核实,针对2011年11月24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如下: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000元,出借时直接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被居间的“美芦房产中介”的中介人员拿走1000元中介费,被告高正平最终拿到16000元。被告高正平则向原告刘水云提供了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交易时,原告刘水云称是经其放款登记的“广场中介”带到“美芦房产中介”的,被告高正平称其是被担保人杨光芬带到“美芦房产中介”。后被告高正平在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刘水云借款10000元时曾向原告刘水云偿还了上述借款20000元的利息3000元。针对2011年12月23日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如下: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1500元,出借时直接扣除了当月利息1500元,被居间的“广场中介”的中介人员拿走500元中介费,被告高正平最终拿到8000元。针对2012年2月7日金额为5500元的《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其中,原告刘水云陈述为被告高正平当时说他与孩子遇到困难,只有再借到5500元,才能把以前的借款本金偿还,所以又借给被告高正平现金55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高正平先辩称系因为欠原告刘水云利息5500元才打的5500元的《借款借据》,后又改称这5500元中的3000元偿还了原告刘水云的利息3000元,被中介拿走500元,其最终只拿到2000元。原告刘水云以被告高正平前后所称矛盾、明显是撒谎为由对被告高正平前后所称均不予认可。被告高正平就曾用该5500元中的3000元向原告刘水云偿还了利息的事实,也未举证证实。另外,被告高正平主张其2012年春节另向原告刘水云通过银行打款向原告刘水云偿还过利息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刘水云仅认可被告高正平2012年春节曾向其打款500元,并提交其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一份予以证实,其中2012年1月22日有收到ATM存款500元的记录,而其中2012年1月、2月份并无收到银行打款1000元的记录。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11月24日《借款借据》所涉及借款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出借时直接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同时被居间的中介人员拿走1000元中介费,而当时被告高正平实际出具的《借款借据》金额为20000元,应当认定被告高正平当时同意向中介人员支付中介费1000元,其实际向原告刘水云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000元,同时应认定被告高正平后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刘水云支付了该笔借款的约定利息3000元。关于2011年12月23日《借款借据》所涉及借款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出借时直接扣除了当月利息1500元,同时被居间的中介人员拿走500元中介费,而当时被告高正平实际出具的《借款借据》金额为10000元,应当认定被告高正平当时同意向中介人员支付中介费500元,其实际向原告刘水云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500元。针对2012年2月7日《借款借据》所涉及借款的认定。被告高正平先辩称因为欠原告刘水云利息5500元才打的5500元的《借款借据》,后又辩称这5500元中的3000元偿还了原告刘水云的利息3000元,被中介拿走500元,其最终只拿到2000元。其前后辩称明显矛盾,后辩称实际已经否认了先辩称因为欠原告刘水云利息5500元才出具5500元《借款借据》的事实,且就前后辩称均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高正平的前后辩称均不予采信,应由被告高正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刘水云依据上述《借款借据》主张又借给被告高正平现金5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高正平2012年春节通过银行打款向原告刘水云偿还利息的认定。被告高正平主张当时偿还利息的金额为1000元,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刘水云的自认并结合其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的记录,本院认定被告高正平2012年1月22日通过ATM存款向原告刘水云偿还利息500元。根据《借款借据》的先后分析,本院推定上述500元系针对2011年11月24日《借款借据》所偿还利息。关于原被告借款利息的计算与保护范围的认定。根据2011年11月24日《借款借据》、2011年12月23日《借款借据》及双方当庭认可的事实分析,其按照《借款借据》金额所约定利息已高达月息10%,明显属于高利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与本案2011年11月24日《借款借据》、2011年12月23日《借款借据》、2012年2月7日《借款借据》同期的银行六个月内的短期贷款利率为6.10%,一至三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6.56%。因此,2011年11月24日《借款借据》、2011年12月23日《借款借据》借款期内的约定利息超出年利率24.40%以上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且逾期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超出年利率26.24%本院也不予保护。由于2012年2月7日的《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只约定了逾期还款每日200元的违约金,故其借款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超出年利率26.24%本院也不予保护。根据上述的利率标准计算,2011年11月24日《借款借据》所涉及实际借款本金17000元在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的受保护利息应为1037元,用被告高正平已支付利息3500元(3000元+500元)减去1037元,被告高正平借款期内多支付利息金额为2463元。此款与借款本金17000元冲抵后,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14537元、年利率26.24%计算。同样,对于2011年12月23日《借款借据》所涉及实际借款本金8500元在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的受保护利息应为345.67元,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8500元、年利率26.24%计算。关于2012年2月7日的《借款借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5500元、年利率26.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刘水云在本案中未向借款担保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被告高正平辩称的部分借款金额被担保人实际使用问题,应由其与担保人之间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正平向原告刘水云偿还借款14537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即利息,按照年利率26.24%,从2012年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正平向原告刘水云偿还借款85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345.67元,同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即利息,按照年利率26.24%,从2012年2月23日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正平向原告刘水云偿还借款55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即利息,按照年利率26.24%,从2012年2月24日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刘水云负担100元、被告高正平负担2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道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程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