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彦兵与被告刘守忠、吴在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兵,刘守忠,吴在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吴彦兵,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大树梁村**号。委托代理人刘玉平,男,府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守忠,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府谷县新民镇福利砖厂业主,住府谷县新民镇。被告吴在民,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大树梁村。原告吴彦兵与被告刘守忠、吴在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燕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平,被告刘守忠、吴在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其受雇于被告府谷县新民镇福利砖厂,2011年7月16日7时左右,皮带机发生故障突然停止,原告去检查有什么毛病,电机突然起动将原告左手中指、无名指末节骨折,左手中指、无名指挤压致伤,造成去掉一节。经过治疗后并遵从医嘱一年后进行二次手术,现在急需二次手术,经过一再催促两被告,要求进行二次手术,两被告均一推再推不予理睬,无奈只好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74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德县新康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6天的事实。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事实。3、鉴定费票据一支1200元、交通费票据三支,合计19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去榆林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刘守忠辩称,该砖厂是被告本人的,但承包人是吴在民,承包砖厂时都签过协议,在协议中已经说明责任由承包人吴在民承担。被告刘守忠向本院提交了府谷县新民镇福利砖厂承包合同一份以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砖厂已经承包给吴在民的事实。被告吴在民辩称,因原告带着他儿子来砖厂工作,后因他的儿子在工作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吴在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跟其没有关系。原告及被告吴在民对被告刘守忠提供的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保德县新康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去榆林所花费的鉴定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95元,依法予以采信。4、对被告刘守忠提交的府谷县新民镇兴旺福利砖厂承包合同一份,可以证明该砖厂已经承包给吴在民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0日,被告吴在民与被告刘守忠签订了府谷县新民镇福利砖厂生产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吴在民从2011年春到2011年年底承包刘守忠砖厂的生产。在协议第四项第6条,双方对在生产中所造成的各种工伤事故进行约定由承包方吴在民全权负责,被告刘守忠概不负责。被告吴在民承包该砖厂后雇佣原告在厂内负责看机器、放水。2011年7月16日,原告的儿子在经得吴在民同意后来厂里帮忙,在机器运转时,原告儿子将皮带拉下,原告去看时,不慎将左手中指、无名指末节骨折。后原告在保德县新康医院住院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在民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本院在受理此案后,于2013年4月1日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吴在民承包砖厂时无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工人受雇于被告吴在民承包的新民镇福利砖厂,其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在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期间应当对自己在本岗位上的安全加以注意,由于原告的疏忽致其受伤,故原告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守忠在给被告吴在民承包砖厂时明知吴在民无资质,却将该砖厂承包给吴在民生产,我国法律规定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刘守忠应当对被告吴在民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彦兵受伤时为农村居民,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15260元×10%=1152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原告入院时间2011年7月16日起至其评残之日2013年4月9日止,共计623天,按照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9043元÷365天×623天=66640元。3、护理费100元×6天=600元。4、交通费195元。5、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6、营养费20元×6天=12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3261元,由被告吴在民承担70%,即83261×70%=58282.7元,原告吴彦兵承担30%,即83261×30%=24978.3元。该赔偿款中除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在民已给付的7000元,吴在民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为5128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在民赔偿原告吴彦兵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2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守忠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吴在民负担510元,原告吴彦兵负担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