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柏寿与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柏寿;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宝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张柏寿。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月根。被告陈宝土。原告张柏寿为与被告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陈宝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柏寿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到2011年11月7日,被告陈宝土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630279.84元。此后,被告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232975.92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2年3月21日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97303.9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303.92元。被告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宝土辩称,一、钢材买卖一直是原告与案外人胡宝木进行的,对于钢材的价格、数量、型号都是由原告与胡宝木商定,陈宝土只是胡宝木工地看门人员,对原告发过来的货物进行数量核实,无权与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与胡宝木钢材买卖的对账单;二、对于原告所发的货物,还存在其他的签收人,如吕荣强、朱祥龙、陈春芳等,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所谓欠款确认单,陈宝土只是对原告与胡宝木工地的钢材买卖数量进行了核实,对于价格结算是没有权利处理的;三、原告与胡宝木工地的钢格买卖,一直是原告与胡宝木进行结算,由原告进行签字确认,胡宝木通过银行、公司财务划给、现金支付给原告货款;四、从原告的起诉中也可以看出,原告根本不知道陈宝土的手机号码,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也可以看出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胡宝木,足以印证对于原告和胡宝木工地间的钢材买卖陈宝土是不可能有权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的。综上,陈宝土只是胡宝木工地的一个普通打工者,对于原告与胡宝木工地的钢材买卖纠纷,陈宝土不应该作为被告,而应把胡宝木追加为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1年11月7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630279.84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宝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将该份材料交给陈宝土时,陈宝土仅是对数量进行核实,对价格是无权进行确认的,故当时在对账单下方签名并载明数量核实,但原告认为签字地方不对,要求在“确认签字”处签名,被告陈宝土于是便按原告要求签名了,但事实上被告陈宝土对钢材的单价、金额及欠款数量是不知情的。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宝土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7日,被告陈宝土在原告提供的一份载有盘螺吨位及货款的账单中签名,并在该账单最下方载明“数量核实陈宝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陈宝土签字的对账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宝土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购买人的事实,原告作为主张两被告欠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柏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