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钦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芳,吴某荣,吴某青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小江镇林村村委会四队**号。委托代理人吴海,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职员,住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号,系上诉人吴某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芳,女,194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号*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荣,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公务员,住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号*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青,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马丛军,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芸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某与委托代理人吴海、邓光,被上诉人吴某青,被上诉人周某芳、吴某荣、吴某青的委托代理人马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1日,原浦北县小江镇北江大队北江三队将其所有座落于浦北县外贸局前面的集体土地一幅转让给吴朝润、吴某贤作为宅基地使用,转让费用为4800元。原告周某芳以其为土地使用权人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了上述土地中原吴某贤享有使用权的该部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浦国用(2011)第A0131号,座落于浦北县城北光明路浦北大酒店对面交易市场入口南侧,地号01034101,地类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12.48平方米]。原告周某芳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2011年6月拆除前述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准备建房时,被告来到现场以其对前述土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为由阻挠原告周某芳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周某芳因此停止施工至今。另查明,吴某贤与邓氏于1954年10月1日生育被告吴某,邓氏于同年去世。原告周某芳与吴某贤于1962年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即原告吴某荣、吴某青。吴某贤于2008年7月16日病故,其生前是浦北县司法局干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的座落于浦北县城北光明路浦北大酒店对面交易市场入口南侧土地一幅(地号01034101)的住宅用地使用权是原告周某芳与其丈夫吴某贤的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原告周某芳所有,另一半为吴某贤的遗产。被告辩称吴某贤临终前立下口头遗嘱明确将座落于讼争土地上三间房屋中的一间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前述主张,法院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吴某贤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周某芳、吴某荣、吴某青、被告吴某继承。本案不存在对继承人应当多分、少分遗产的情形,原、被告继承遗产的份额均等,各享有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综上,原告应当享有讼争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八分之七份额,被告应当享有讼争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八分之一份额。被告享有讼争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八分之一份额相对较少,为有利于管理、使用讼争的住宅用地,不损害其效用,不宜分割八分之一土地给被告使用,此份额可折价归原告享有,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补偿。被告对法院委托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浦价认字(2013)11号价格认证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前述认证书具有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认定讼争的划拨土地的价格为235380元。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223号房屋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是否吴某贤的遗产不与本案合并审理,主张权利的人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浦国用(2011)第A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座落于浦北县城北光明路浦北大酒店对面交易市场入口南侧土地一幅(地号01034101,使用权面积112.48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由原告周某芳、吴某荣、吴某青享有,由原告周某芳、吴某荣、吴某青补偿被告吴某29422.5元。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浦北县物价局的价格认证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土地价值的确定依据。该认证结论依据不正确,认证方法单一,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已经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重新评估,但该意见不被采纳。上诉人通过继承享有使用、收益土地的权利,法院不应轻易剥夺,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明确表示不放弃土地份额的继承权,不接受金钱补偿。相反,上诉人也可以补偿金钱给对方,由对方将继承份额折价给上诉人,在双方意见不一的情况下,法院处理案件应当尊重双方的处理意见,不应强行判处,剥夺另一方对继承份额的土地使用权。同样,吴某荣、吴某青也是吴某贤的亲生女儿,同样只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同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为何不允许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而允许吴某荣、吴某青拥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独立的主体,继承权利也是平等的,上诉人也可以补偿给对方,取得继承全部宅基地的继承权。上诉人对其父亲已尽主要的赡养义务,父亲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三分之一交由上诉人继承,上诉人主张多分继承遗产,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另外,被上诉人周某芳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和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自己名下,违反了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周某芳依法应减少其继承份额。请求二审法院认真审查、公允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周某芳、吴某荣、吴某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某芳与被继承人吴某贤为夫妻关系,吴某贤与吴某荣、吴某青为父女关系,据此,周某芳、吴某荣、吴某青各继承宅基地四分之一份额合理合法,即周某芳享有八分之五、吴某荣、吴某青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吴某荣、吴某青为了该宅基地具有使用价值,将各自的份额交给母亲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继承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浦北县物价局的价格认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该宅基地的依据,是没有理由的,该价格认证书是浦北县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得出的结论,公正合法,上诉人也没有申请重新进行评估。一审判决折价补偿给上诉人合情合理,上诉人继承份额仅一米宽,没有使用价值,被上诉人申请重建,已经办好手续并交纳有关税费,如将宅基地分割使用,必将损害其使用价值,重新办理权属证明等手续耗时费力。上诉人主张其已对吴某贤尽到赡养义务不是事实,也不存在遗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座落于浦北县城北光明路浦北大酒店对面交易市场入口南侧土地一幅[土地证号浦国用(2011)第A01**号]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系被上诉人周某芳与其丈夫吴某贤的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为被上诉人周某芳所有,另一半为吴某贤的遗产。吴某贤病故后,对其遗产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上诉人周某芳、吴某荣、吴某青,上诉人吴某继承。由于在本案中不存在对继承人多分、少分的情形,故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均等,各享有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据此,被上诉人应当享有住宅用地使用权八分之七的份额,上诉人吴某应当享有住宅用地使用权八分之一的份额。由于上诉人吴某所占的份额相对较少,一审法院从有利于管理、使用讼争的住宅用地,不损害其效用,不宜分割八分之一土地给上诉人吴某使用的角度考虑,将该份额折价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吴某相应补偿作处理,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碧珊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