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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强诉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滕行初字第105号原告李强,男,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强、赵传学,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东,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鹏,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强要求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赵传学,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东、王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原告系滕州市**镇**村村民,因**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所需,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政府成立了“**镇**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具体实施拆迁。为核实和查验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信息情况,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依法申请公开“滕州市**镇**村新农村建设(**花苑社区)建设项目《建筑施工许可证》”。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任何答复。被告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诉请依法确认被告就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事项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了**镇**村李志平、李志喜、李金玉的关于公开“滕州市**镇**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建筑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强系滕州市**镇**村村民。2012年12月8日,**镇**村村民李志平、李志喜、李金玉三人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给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被告公开“滕州市**镇**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建筑施工许可证》”相关文件。由于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给予答复,原告李强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院认为,滕州市**镇**村村民李志平、李志喜、李金玉三人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建设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滕州市**镇**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建筑施工许可证》”相关文件。该申请表的“申请人”一栏中仅有李志平、李志喜、李金玉的签名捺印,没有原告李强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曰涛审判员  焦裕海审判员  唐海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素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