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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姚建国与周国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国,周国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姚建国,男,汉族,1960年3月5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岭,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扬州市,现住镇江市。原告姚建国与被告周国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因经营育苗场的需要,向我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其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周国岭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育苗场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将其从农业银行贷款中的12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9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周国岭后,被告周国岭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逾期还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建国借款120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国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宁代理审判员 夏 莹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