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恒山、李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恒山,李燕,党慧,尹旭桥,孙守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区山亭新城府前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勇,男。被告:周恒山,农民。被告:李燕(系被告周恒山之妻),农民。被告:党慧,居民。被告:尹旭桥,居民。被告:孙守全,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恒山、李燕、党慧、尹旭桥、孙守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周恒山以养猪需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授信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被告党慧、尹旭桥、孙守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恒山的财产共有人李燕,亦于同日作出自愿和被告周恒山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亭联社半湖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03201号借款合同终止;2、被告周恒山、李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3、被告党慧、尹旭桥、孙守全承担担保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恒山、李燕、党慧、尹旭桥、孙守全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9日,被告周恒山以养猪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恒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授信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2.02‰,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周恒山的财产共有人李燕作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原告与被告党慧、尹旭桥、孙守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党慧、尹旭桥、孙守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周恒山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的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恒山、李燕未还本付息,被告党慧、尹旭桥、孙守全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周恒山、党慧、尹旭桥、孙守全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财产共有人李燕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恒山、李燕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恒山、李燕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党慧、尹旭桥、孙守全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恒山、李燕、党慧、尹旭桥、孙守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恒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恒山、李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按月利率12.02‰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上浮50%计算罚息)。三、被告党慧、尹旭桥、孙守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周恒山、李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周恒山、李燕负担。被告党慧、尹旭桥、孙守全对该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晓新审判员 王绪存审判员 郭 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