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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张某,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孔某,女,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如将房子分给我一半居住,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17日生一女孩张某某。婚后开始两人感情尚可,2009年两人发生矛盾,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女孩,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华审 判 员  张 震代理审判员  马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