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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42号蒋胜、蒋万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胜,曾用名蒋桂岳,绰号“狮二”,男,1979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5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宾州镇××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06年9月13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蒋万思,化名“阿七”,男,1981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5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宾州镇××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06年5月20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胜、蒋万思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胜、蒋万思到庭参加诉讼。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卓文彦出庭为被告人蒋万思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蒋胜、蒋万思窜到宾阳县宾州镇明镜市场内,伺机盗窃他人财物。当蒋胜、蒋万思窥见被害人叶启凤在该市场内购物时,由蒋万思负责望风,蒋胜则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窃取叶启凤裤袋内的一部酷比牌黑色滑盖型手机。得手后,蒋胜将扒窃得来的手机交给蒋万思。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5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胜、蒋万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胜对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是一人实施盗窃行为,且没有得手就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蒋万思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在被公安人员抓获时,身上搜出的手机,是其以100元的价格在明镜市场向他人购买的。辩护人卓文彦提出,被告人蒋万思仅实施了为蒋胜扒窃所得的手机予以保管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蒋胜、蒋万思窜到宾阳县宾州镇明镜市场内,伺机盗窃他人财物。当蒋胜、蒋万思窥见被害人叶启凤在该市场内购物时,由蒋万思负责望风,蒋胜则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窃取叶启凤裤袋内的一部酷比牌黑色滑盖型手机。得手后,蒋胜将扒窃得来的手机交给蒋万思。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5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3年5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4、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14时许,其背着女儿撑着雨伞,与其妻子、表妹一起在宾阳县明镜市场买菜,当时身上有1070元现金。当其走到市场一排商铺门前时,感觉右边裤袋好像被人动了一下,其发现里面的钱不见了,于是就马上一回头,看见身后一米处有两名男子神色慌张,其意识到那两个人可能是小偷,便打电话报警。随后,其与妻子、表妹跟踪那两名男子,看见穿花格衬衣的男子在一家理发店内用镊子偷一个老人的东西,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在一旁把风,具体偷得什么东子其没有看清楚。几分钟后,那两人又向一名约30岁的妇女下手,还是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放风,穿花格衬衣的男子动手用镊子伸进那名妇女的口袋,第一次偷出一张纸巾,第二次偷出一部黑色手机。得手后,那两人转身离开。不久,公安人员赶到将两人抓住。7、证人徐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胡某某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8、胡某某、徐某某、石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明镜市场实施扒窃行为的两名男子正是本案的被告人蒋胜、蒋万思。9、被害人叶启凤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15时许,其在宾阳县明镜市场买酸梅,伸手进口袋要付钱的时候,发现手机被人偷了。当时其认为这个手机不值钱,就没有报案。直到派出所的民警通知我抓到偷手机的人了,我才去派出所报案。10、被告人蒋胜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日15时许,其准备了一把医用镊子想去明镜市场扒窃捞点钱。出门时正好碰见蒋万思,就一起坐车,到达明镜市场后,两人分开各走各的了。其一直在市场内寻找下手的人,可是都没有偷得。后来蒋万思来找到其借10块钱去买包子。这个时候公安人员就来将其二人带回派出所了。11、被告人蒋万思于2013年5月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日15时许,蒋胜叫其一起出去,其当时也没有问是什么事就和他出去了。两人来到明镜市场后,其才知道蒋胜是叫其来偷东西的。刚开始其看见蒋胜拿出镊子去偷别人的东西,其就站在不远处望风。蒋胜偷得什么东西其就看不清楚,没过多久,蒋胜叫其过去,他将一部偷来的手机(黑色杂牌的滑盖手机)交给其。后来,其与蒋胜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其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这部手机是向“阿二”买来的是假话,因为当时其不想供出堂哥蒋胜。1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蒋万思辨认其与蒋胜于2013年5月3日在明镜市场内扒窃。1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2013年5月3日公安人员依法搜查被告人蒋胜的身体,搜出一把约40厘米长的铁镊子,并将该镊子予以扣押。(2)2013年5月3日公安人员依法搜查被告人蒋万思的身体,搜出一部酷比牌手机,并将该手机予以扣押。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酷比牌手机价值556元。15、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16、(2005)宾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06年9月13日止。17、(2006)宾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万思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06年5月20日止。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胜、蒋万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蒋胜提出的是其一人实施盗窃且没有得手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蒋万思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被抓时身上搜出的手机是其在明镜市场以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被抓获时,在蒋胜身上搜出一把用于盗窃的镊子,在蒋万思身上搜出一部被害人被盗的手机,这与被告人蒋万思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其伙同被告人蒋胜实施盗窃,蒋胜盗得一部手机后交给其的事实相吻合。且还有证人胡某某、徐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卓文彦提出的被告人蒋万思仅实施了为蒋胜扒窃所得的手机予以保管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胜、蒋万思系共同犯罪,蒋胜负责用镊子扒窃,蒋万思负责放风和接赃,二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对辩护人卓文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胜提出犯意并着手实施偷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万思负责望风、接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万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