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裴志秀与邹仁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739号原告裴志秀,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市民。被告邹仁祥,成年,市民。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裴志秀诉被告邹仁祥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志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仁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志秀诉称,2012年7月25日,皋子文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被告邹仁祥提供担保。后皋子文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我要求被告邹仁祥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邹仁祥亦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仁祥偿还借款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仁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皋子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裴志秀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邹仁祥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现原告裴志秀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邹仁祥代为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期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被告邹仁祥为皋子文向原告裴志秀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邹仁祥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仁祥代为皋子文向偿还原告裴志秀借款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邹仁祥负担(原告已预交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