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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振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振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142号原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站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林林,该公司职员。被告:汪振兴,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与被告汪振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站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开发的池州市火车站站前区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34#102室商品房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1739688元,被告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40%给原告即695875元;2011年6月13日前将商品房的60%付给原告,即1043813元。如逾期付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时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1月1日支付了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房款665875元,剩下的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交款49300元、2013年5月31日交款10万元。至此,被告共支付给原告845175元购房款,余款894513元未支付。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894513元;判令被告支付至2013年7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545.35元;支付自2013年7月3日开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4513元为基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支付房款义务。2、《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催收楼通知书、邮寄单及邮寄投妥凭证。证明原告销售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且向被告履行了收楼通知义务。3、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律师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房款894513元,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交款��务,故应承担违约金。汪振兴未应诉答辩。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站前区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34#102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1739688元。双方约定购房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必须在签订本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房价款的40%付给原告,即895875元;必须在2011年6月13日前付该商品房房价款的60%付给原告,即1043813元。并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1月1日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合同签订当天支付购房款665875元,2012年2月27日支付购房款49300元、2013年5月31日交款10万元,共计缴纳购房款845175元。现被告尚欠购房款894513元未付,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签订合同时(即2011年6月13日)被告支付总房款的40%,2011年6月13日支付总房款的60%,该约定明确两次分期付款,但实际的约定中并未分期付款,并未给被告合理的支付期限。据此,本院确定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支付60%的购房款,确定支付期限为两个月,即至2011年8月13日前支付。由于被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汪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894513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2月27日的违约金以1043813元为基数;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以994513元为基数;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的违约金以894513元为基准,均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1元,由汪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笑枫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