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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陆江伟与任新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陆江伟。委托代理人牛军光。被告任新正。委托代理人魏河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责人臧伟明。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吕伟伟。原告陆江伟与被告任新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江伟的委托代理人牛军光,被告任新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河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江伟诉称,2012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任新正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皂户社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洞子东路口处,与对行的陆召升所骑自行车相撞,致陆召升伤。受害人陆召升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9日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新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召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9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6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9元、车损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07109.9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500元,余款586609.9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由被告任新正依法赔偿。扣除被告任新正已支付的55958.38元,原告总的诉讼请求为592490.58元。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新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任新正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速较低,为20公里/时,而死者陆召升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中间行驶,属于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在道路中间;从公安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被告任新正没有违反实质性的规章制度,只是说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交警没有在事故现场,这只是他们作出的推断。死者当时是骑自行车突然一拐,拐到被告任新正的车前,所以被撞了。综上,死者陆召升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新正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任新正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陆召升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刑事案件,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没有法律规定支持,间接费用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三者保险条款规定对商业三者险中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任新正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皂户社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洞子东路口处,与对行的陆召升所骑自行车相撞,致陆召升伤。受害人陆召升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2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新正驾车观察不周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召升骑自行车在道路中间通行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召升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9日死亡。陆召升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35958.38元。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死者陆召升,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生前系青岛市城阳区皂户社区居民,死者陆召升的父亲陆以中、母亲陆袁氏、妻子马秀花均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前病故。陆召升与妻子生前育有一子,即原告陆江伟。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主张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12个月×6个月),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963.08元(32145元÷365天×3人×15天)。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9元、车损费500元。被告任新正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陆召升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任新正,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任新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958.38元、支付生活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确认医保外用药金额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2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新正对该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虽有异议,但其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新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召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任新正与陆召升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以9:1为宜。被告任新正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90%。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新正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陆召升生前系青岛市城阳区皂户社区居民,故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9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63.08元、复印费4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受害人死亡所承受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9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6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9元,共计人民币706609.96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9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人民币35998.38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确认的医保外用药8000元先自该部分款项中支付),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5998.38元,应由被告任新正赔偿其中的90%,即23398.54元。其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6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9元,共计人民币670611.58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560611.58元,应由被告任新正赔偿其中的90%即504550.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余款204550.42元,由被告任新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新正共应赔偿原告227948.96元(23398.54元+204550.42元),扣除被告任新正已支付原告的55958.38元,被告任新正尚应赔偿原告17199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江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陆江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任新正赔偿原告陆江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7199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陆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1元,由原告陆江伟承担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7600元,由被告任新正承担2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被告任新正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洪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