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赵××、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赵××,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296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赵××。被告许××。原告赵×与被告赵××、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赵××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2日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赵××未作答辩。被告许××辨称:赵×与赵××之间的8万元借款许××事先毫不知情。借款虽然发生在许××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属于赵××的个人债务,是赵××进行挥霍的,许××没有用到一分钱,许××是一名教师,收入相对稳定,且夫妻双方无其他的投资、收益需要借款,借款发生时原告并没有通知许××本人,借条上也只有赵××一人签名。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找到许××现在住的地方,找赵××要钱,但是许××与赵××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原告的催讨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许××与孩子及许××父母的生活,在这样的精神压力下,许××在承诺书中写着代赵××承诺,而不是许××个人的承诺。赵××原也系教师,后因沉迷于赌博,已于2013年2月6日离婚。所以许××认为本案借款属于赵××的个人债务,并非许××与赵××的共同债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由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许××承诺还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赵××、许××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许××对证据1、3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仅为代赵××承诺,并非认可该债务。上述证据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赵××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2日归还。但到期后,赵××未按约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赵××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许××已提出该债务系赵××赌博产生,且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事实,故而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赵××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借款8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赵××、许××负担。赵××、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赵×已向本院预交,赵××、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