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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二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金胜与翟瑞鑫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胜,翟瑞鑫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1157号原告刘金胜委托代理人武留兰被告翟瑞鑫原告刘金胜与被告翟瑞鑫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胜的委托代理人武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瑞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胜诉称:被告翟瑞鑫在原告经营饭店吃饭,截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翟瑞鑫共欠原告饭费1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饭费1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翟瑞鑫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认为本案有如下重点问题需要调查核实:原、被告是否成立餐饮服务合同?被告欠原告饭费的数额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刘金胜的委托代理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原告家是开饭店的,饭店名称是金胜饭店,有营业执照,业主是刘金胜,个体经营。自1993年始经营金胜饭店至今,被告翟瑞鑫在我饭店北边有厂子,经常带着工人或者客户,有时是为他孩子做生日,招待家人等到原告饭店吃饭,自2011始去原告饭店吃饭总是记账,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对账后,把饭费条收回,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共欠饭费11000元,现金分文未付,当时给了原告一张5000元的转账支票,让我6月16日去他厂子的银行账户上去支取,但从6月16日至6月26日被告翟瑞鑫的厂子账户上根本就没钱。后来再找翟瑞鑫催要饭费,翟瑞鑫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饭费11000元。举证如下:(1)翟瑞鑫亲笔所写欠条一张,内容:证明至2013年6.26号以前饭费总额11000元正(包括支票5000元),2013.6.26翟瑞鑫。(2)翟瑞鑫亲笔所填写空头转账支票一张。票号:1030132002589928。开票日期2013年6月16日,现已过期。证明翟瑞鑫总欠我饭费11000元分文未付。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经核对原告提交证(1)(2)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翟瑞鑫自2011年始经常去原告刘金胜饭店吃饭,至2013年6月16日结算后累计欠原告饭费11000元,被告翟瑞鑫当即给付了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故城县郑口宏泰玻璃钢制品厂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伍仟元。原告刘金胜在付款期限内因支票账户无钱不能支取,付款期限过后又向被告催要饭费未果,遂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饭费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翟瑞鑫多次在原告刘金胜的饭店吃饭,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即应给付就餐费用,经结算后被告书写欠款的证明并给予不能支取的转账支票系对欠款数额的确认,迟迟不予给付与法不合。原告持被告亲笔书写的证明索要餐费并无不当,且被告未提交证明其付清欠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瑞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金胜就餐费11000元整。案件受理费75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共计215元由被告翟瑞鑫承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沈 岩人民陪审员  梁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