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户某;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某,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丽丽,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宏博、被告人户某及其辩护人唐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户某于2013年7月9日16时许,在本市金台区三迪世纪新城“丽舍”小区,盗走被害人杜某某放置的“西凤六年”白酒四箱,价值3360元,后在逃离小区准备将盗窃的白酒运走时被抓获。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户某在本市金台区三迪世纪新城“丽舍”小区,破坏门锁,分两次盗走被害人杜某某放置在室内的“西凤六年”白酒四箱,随后,其将其中两箱白酒盗出小区(另两箱放在小区保安岗亭),在租车离开时被小区保安拦住并控制,接警而来的民警随后将其抓获。被盗白酒价值3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领条,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龚某某、文某某证言,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户某盗窃部分财物未遂,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单处罚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户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明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