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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03号原告:徐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浩,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浩,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07年3月,当时原告年少,不懂爱情,当年9月18日匆匆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张口就骂,举手就打,多次举刀恐吓、威胁原告。2008年5月26日生女儿蒋某乙,生了女孩,被告更加歧视原告。被告经常多天不回家,在社会上鬼混,家里的收入都被他输光,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从未关心。原告曾提出和被告离婚,但被告威胁杀原告全家,今年春节后,原告和同学云昆山打工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均分夫妻共同财产。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都不真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提供了被告自2013年7月8日至8月发给原告的短信摘抄,证明被告在收到离婚诉状后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恐吓原告及原告家人,短信内容也说明了被告是同意离婚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短信摘抄,被告称这是打电话原告不接,被告喝醉酒的情况下发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身份证、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短信摘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贷款)。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发送威胁、恐吓短信,虽方式、手段极为不妥,但其本意是不愿离婚。此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明浩 来源:百度“”